萍乡市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2007 04,23,实施日期,2007、05,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证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 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 车行道 人行道.路肩 路坡、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 排水管道,排水井。暗渠,明渠。检查井等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用于城市道路.城市桥涵 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 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县 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萍乡经济开发区负责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规划、公安,交通 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市政设施工程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制度,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承担市政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第九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后、方可组织施工、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 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建设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第三章.养护与维修第十条、市政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 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未列入城市建设计划。由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未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前 由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十二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做到文明施工 以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第十三条。以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设施作为载体发布广告或者信息的、须持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方可使用、第四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排水 供气、供电,通信 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修复。因未及时补缺或修复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 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 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 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 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二十三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 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并在10天内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 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二十六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需要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 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第五章.城市桥涵设施管理第二十七条,超限机动车辆 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 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八条。依附城市桥涵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管线的管理单位对其架设的管线应当定期检查、养护维修、不得影响桥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从事挖掘,打桩 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二。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 三,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四。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三十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需直接。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者临时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 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单位,个体经营者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需要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三十一条,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化粪池和其他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并定期疏通和清掏 造成市政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掏和维修费用,第三十二条。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排水设施、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三 除防洪工程需要外.在排水管渠上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向排水管渠内倒入垃圾 渣土,杂物或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五.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改动排水设施,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物质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 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行为。第七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新建,扩建 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 应当事先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者拆除。费用由建设方承担、第三十五条.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当发生特殊情况.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 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五 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及时通知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 并保护好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 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 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 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以及对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四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 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第四十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城市防洪设施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