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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二OO七年四月四日,萍府发,2007。8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 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安源区、湘东区.萍乡经济开发区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下简称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财政 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 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 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 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第六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局制定,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条件和标准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 申请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年满60岁的孤老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残疾人。并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可以优先申请实物配租 第八条、下列人员可以作为计算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一.同一户籍中的家庭成员,二、户籍在他处的配偶、未婚子女、三.原同户籍的现役义务兵.四.原同户籍的劳教或者服刑人员,第九条.下列房屋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的住房,一 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房屋。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三。现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四 家庭成员自用房屋出租或者转让不满五年的 五。已购买或已安置的房屋 第十条、现租住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按廉租住房实行租金核减。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实收租金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减为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第三章 申办程序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公示办法参照,萍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申请人取得实物配租房屋房号后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房号确定后不接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 市房管局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实物配租保障资格 取消资格的,应当准予申请人申请其他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第四章,廉租住房管理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 来源主要包括,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5、以上的资金,三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四 社会捐赠资金,五 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费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从经济适用住房中划出一定比例的住房.二,收购的现有旧住房和空置的商品住房.三、新建廉租住房.四 腾空的公有住房。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予以减免。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免收各项税费.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减免营业税,房产税、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该按年度向市房管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 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管局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 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 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 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二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第十九条.市房管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的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本市无住房迁出确有困难的,可向市房管局申请延长迁出的期限 延长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延长期内租金标准按同期同类型公房租金标准执行.延长期满后当事人仍不迁出的.可由市房管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芦溪县,上栗县,莲花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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