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萍乡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市、长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和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 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 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规划要求.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提高城市绿地率 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 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建设,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 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其它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 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环境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单位举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第八条、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研设计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设计和艺术水平,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依法报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编制,萍乡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一条,经批准的、萍乡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应当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第十二条。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萍乡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严把绿化用地审批关、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和损毁。不得改作或变相改作他用,更不能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 其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1平方米.二、工业企业 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不低于30米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 事业,公共文化设施 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30,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次干道不低于15。属于老城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第十四条,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低于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绿化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逾期不绿化者支付。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划定规划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绿线的要求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园。游园,绿化广场。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如确需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除因季节原因可延期至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竣工外、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 同时验收,第十七条.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未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或占用绿地建设的 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在城市规划区的公共地段进行易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费用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另行下发、第十九条。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占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 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15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用地范围内进行绿化所需的费用。由本单位承担。居住区绿化所需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城市供电.电信。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 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 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方能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质量,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外市施工单位到本市参与投标承包园林绿化工程的,应告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工程应采取招.投标制、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执行.第二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 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植树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陆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陆地总面积的3、第二十四条.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 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 认管等形式,兴建 养护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 种植纪念树.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管理.一,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行道树 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的绿化、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管理、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三 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责任地段内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 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第二十七条、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种植树木的收益和经批准砍伐后的木材归所有者,树木所有权的确认.有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园林,公路 铁路。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部门所有,二 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所有,三.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和负责绿化的居住区内投资种植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四、居民在庭院内自费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五、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 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六.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归投资者所有。认建,认养、认管的。按合同规定确认。第二十八条。城市广场绿地 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及市政工程配套绿地严禁占用 城市其他绿化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所占用的绿地面积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 占用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期限、到期限必须归还 并负责恢复绿地,第二十九条,在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该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经营和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绿地和绿化的行为.一 刻画树木 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二、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搭晒衣物。牵拉钢筋.三,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停放车辆 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采石 放牧、打猎 四、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他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逐步整治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 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第三十二条.城市内的树木.绿篱、不论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在按下列权限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移植,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 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超过第 一,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0株。灌木100丛或者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超过第、二.项规定限度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补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鉴定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树木管护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生病虫害时.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治理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第三十六条 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原则组织修剪 砍伐 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或不可抗拒力造成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处理,但应24小时内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补办相关手续,第三十七条。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时、管线与行道树的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米.二、电线杆 消防栓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架空的线路与行道树并排的、供电线路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10米,电信线路不得低于7米。第三十八条,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生长在单位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第三十九条,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第四十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资金以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专户储存 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并接受市财政。价格 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具备资质的 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二,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不按时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三。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 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五.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并处以赔偿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六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绿化 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批准工程建设项目的、三,不按照规定督促有关单位进行绿化、养护或者不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四,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均不含本数 以上.均含本数。第四十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