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编号.九府厅发,2010 119号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 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 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 老年人等群体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包括无障碍道路 建筑入口、电.楼、梯,厕所、标志,提示系统以及其它便于生活与相关活动的设施。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范围内挤占,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发改。公安,建设,财政,交通.民政。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第六条、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组织竣工验收时、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使用。第七条,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照 设计规范。进行规划 设计.并应在规划。设计中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第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 应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把关,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设计.第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重大事项应同时上报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和改造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所有权人,建设单位,与使用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事前取得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依法处罚、一。建设单位对无障碍设施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 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通过审查的、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施工的,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的,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擅自占用盲道。公厕等市政公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 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