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办法,长规发.2011。27号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局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的管理.保证我局工作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各处,室。各规划管理分局的工作人员.第三条。局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负责受理对局机关处。室.各规划管理分局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投诉和举报电话,0431,88779210、0431。88779212,电子信箱.局长信箱或举报中心,第四条,局党委办公室 纪检委负责对有关举报,投诉的调查。根据对举报。投诉的查实结果向局党委汇报,局党委依照本办法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追究意见,实施责任追究,第五条。责任追究的方式为,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四.调离工作岗位,五,给予行政处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处或并处,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未向申请人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及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且未经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批准的,六,在受理,审查 决定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过程中 需要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七,由于监督检查不及时。造成违法建设 但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八 由于行政许可有误或监管不力。建设项目违反城乡规划、造成群众集体访,越级访,重复访的 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一。由于行政许可有误或监管不力.造成永久性建筑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十二 在各类行政处罚案件中.由于调查失实。定性不准 运用法律法规错误、造成违法处罚或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十三、由于工作疏忽,擅自对严重违法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并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通知书 的 十四,由于案件承办人故意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审核和批准不正确而造成错案或经行政复议的案件或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变更或造成败诉的、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九款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我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予责任追究,情节轻微.经责令改正后,给我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及城市发展建设造成损害或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当年考评不能评为优秀.情节严重 虽经责令改正、仍给我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及城市发展建设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停职学习或调离现工作岗位,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第八条,本办法第六条第十至十四款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调离现工作岗位、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实施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第十条。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 强令实施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的机关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许可,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情节较轻的 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责任,一,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不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 致使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三,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错案发生的,四、其他不应该承担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责任的情形。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人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实施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行为进行调查的、或者对投诉.检举 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局党委会通过下发之日起实行,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