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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若干规定.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西部地区是指白城市全部 松原市区及前郭县,长岭县 乾安县.四平市的双辽市和省政府指定的扶余县,梨树县.公主岭市 农安县的部分乡镇,第三条.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必须坚持以保护为前提,统一规划,建管并举。多元投入。积极恢复与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责任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牧业,水利.林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各自职责 做好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辖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提供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投入,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向生态环境建设投资,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对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西部地区各项开发建设项目 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严格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不得立项.对现有污染严重的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者关停.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恢复,第八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江河 湖泊.水库和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区保护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已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者必须限期恢复。第九条、西部地区应当将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以及重要渔业水域,湖泊,草原.湿地等具有生态功能的区域,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危害生态功能的活动,第十条.禁止向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缓冲区迁入居民,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在自然保护区建立之前的村屯。居民点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措施.限期将其迁出,妥善安置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依法清出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非常住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造成植被破坏的、责令其恢复植被,并依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禁止猎捕除害鼠以外的各种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的开发利用,保护生物多样性.第十二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耕地 围垦湿地和围湖造田 对已开垦和围垦的耕地。应当依法有计划的限期退耕还林.还草,还水.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保护范围内的耕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 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水、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和村屯建设,积极推动农民住房改造,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减少挖取碱土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逐步推行保护性耕作 采取生物.工程.技术措施保养耕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推广农业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根据自然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大力发展旱作节水农业,农业生产应当增施有机肥、科学施用化肥,防止水土污染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科学规划,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合理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从江河,湖泊 水库或地下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 不得擅自增加取水量,但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非经营性取水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第十六条 凡需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采取节水措施。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 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厂.防止水污染,积极推行中水回用,节约用水,第十七条,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实行总量控制,计划开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减少许可水量直至完全取消,地下水已经严重超采的地区,严禁新建地下水取水设施.不再新批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地下水超采区或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和地下水人工回灌工程,第十八条,西部地区应当改造室外厕所和畜禽圈舍,实施垃圾无害化处理,防止水污染,第十九条,在自然湖泊、泡沼周边和江河护堤护岸采取植树 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对萎缩的湿地补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采取工程措施改变河流的水流向。影响对滩地 草原,湿地的自然补水.第二十一条 西部地区防风固沙林应当实施重点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业的投入.积极培育和引进优势树种、加强防护林建设.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地 由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管护、落实责任。确保成林,第二十二条,林业职工和农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经营.管护森林与林木的.在不影响林木生长培育前提下,经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实施林下经营,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芦苇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使用权的单位依法经营管护,第二十四条,西部地区应当保护天然草原。对退化.沙化,盐碱化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施禁牧,休牧 轮牧制度。禁牧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对养畜户制定切实可行的扶持政策,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草原定期组织勘测调查.分等定级 核定载畜量,优化畜种结构.实行草畜平衡制度、第二十六条,实施草原承包责任制。依法落实草原承包者的经营权,草原承包者应当采取人工种草,浅翻更新.深松补播,建造围栏等综合技术措施。改良建设草原。第二十七条.在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和珍稀。濒危 具有重要经济文化科研价值的草原植物群落和种群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 实施特殊保护 对严重沙化.退化。盐碱化的草原和荒漠化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治理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认治荒漠化土地.实行草原生态综合治理 并依法保护治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草原鼠。虫病害和毒害草的防治工作。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导致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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