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实施科学发展观,防治环境污染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建设绿色生态瓷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大气 固体废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各县.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市主体功能区规划。本行政区域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状况,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目标、制定年度减排计划.落实污染减排工作责任制.三.组织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逐步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四。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 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依法强制淘汰落后工艺技术 设备和生产能力.六、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专业化 市场化.七.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环境污染防治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八 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形成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风尚、九,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公安.卫生,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旅游.工商.城市管理.统计,交通 铁路 海事,民航等部门和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和其他方式经营的。其环境污染防治责任由经营者承担,发包人和出租人应当督促经营者落实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控告、第二章、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省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拟定削减和控制本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和有关排污单位 县,市.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拟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报县,市、区 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并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九条,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增量,新建 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所在区域应当有不少于新增量的总量控制指标余量.或者有削减量不少于新增量的替代污染物减排项目 没有总量控制指标余量或者没有替代污染物减排项目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第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实行重点管理,定期督查。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环保 发展改革,统计。监察等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财政。税收,价格等激励政策措施、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撤销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者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停止该地区享受的有关环保方面的优惠政策 该地区不得参加年度综合先进评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参加年度评奖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所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或者本省补充目录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下同,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并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工业.建筑施工噪声以及产生固体废物的排污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 环保部门申报。产生危险废物的 必须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 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以此为依据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有关规定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第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水污染物 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条件和程序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本级环保部门核发、第十五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应当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第十六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和环境监督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保障环境安全、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其中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国控 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实行共享,不重复监测、第十七条实行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制度、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省,市、县。区.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在线监测设备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县 区 环保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燃煤电厂脱硫运行机组在线监测设备与省、市,县、区、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同时、应当与省级电网企业联网,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作为执行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或者脱硫加价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有权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 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检查,环保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物品 设施.工具予以暂扣或者封存.一 违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转移的,暂扣或者封存有关物品。设施,工具的 环保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物品。设施。工具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 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物品。设施.工具清单上注明情况.环保部门暂扣,封存有关物品,设施,工具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对被暂扣。封存的有关物品。设施,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环保部门应当在暂扣。封存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防治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畅通投诉渠道、依法处理环境污染防治投诉。并保护投诉人的权益,对属于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投诉 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对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 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条。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督信息通报制度 对需要关闭,停业的违法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书面告知工商,供电。供水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构和环保部门报告,可能危及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减少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环保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 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昌江。乐安河及其支流和全市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建设 林业。农业等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江河 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全市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二十四条,本市境内河流源头和玉田水库,共产主义水库设立生态功能保护区 编制保护规划,采取有力措施 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环保。水利 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标志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立全市水环境监测网络.对水质状况进行监测。评价,设定昌江,乐安河和玉田水库、共产主义水库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制定水环境和污染监控建设计划,在饮用水水源地,主要入河道和跨境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并报告市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第二十七条昌江 乐安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和玉田水库、共产主义水库沿岸 有堤防的以背水面堤脚为界,无堤防的以设计洪水位为界。地表水环境风险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医药。化工,农药、电镀.制革 印染,造纸.矿山采选,冶炼。焦化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地表水环境风险安全距离,由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科学合理地确定。并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确认,前款规定范围内已建的上述项目。应当制定规划,逐步改造。外迁或者关闭,第二十八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二十九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测 探矿,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 不得恶化地下水质,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城乡规划 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应当加强配套管网的建设,确保正常运营和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工业园区,开发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 并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第三十二条,应当加强城区湖泊的保护,湖泊水质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水质,类标准的 应当及时组织清淤。换水.禁止向城区湖泊排放各类污染物,第三十三条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污水排放设施应当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农业产业布局。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完善农业基础设施、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术,引导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推广田间合理灌排,引导农民发展节水农业 防止水体污染。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畜禽,水产养殖区。加强畜禽 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推进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禁止在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栏养殖,禁止向库区及其支流水体投放化肥和动物性饲料作为水产养殖饲料,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氮氧化物排放。降低硫沉降强度 减少重度酸沉降区面积,减轻大气污染程度。不断提高空气环境质量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建成区合理划定燃煤禁燃区.在城市建成区及其近郊.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除热电联产外的燃煤电厂.对现有污染严重的燃煤锅炉、工业窑炉应当淘汰、搬迁,城市使用的燃煤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应当严格控制、符合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含硫量大于1,5,的煤矿、新建。扩建。改建的,应当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但没有煤炭洗选设施的.应当限期建设洗选设施.因技术原因无法单独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的小型煤矿,可选择适当位置联合建设区域性的煤炭洗选设施.集中洗选该区域内的煤炭。使煤炭中的含硫量达到规定的标准,新建。扩建。改建燃煤电厂.应当同步配套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电厂尚未建设脱硫设施的。应当限期建设脱硫设施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现有燃煤电厂已建脱硫设施的,应当加强脱硫设施运营的管理,确保二氧化硫减排效果。化工 冶炼等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企业及使用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做到达标排放、第三十九条,加强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的防治。采取有效措施 使在用机动车尾气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四十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减少扬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建筑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围档,高层建筑应当使用密目式立网,在居民密集区 不得现场搅拌石灰。熬炼沥青。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市、县、市 区,城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燃油、燃气,电。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 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其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三.不得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禁止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 扩建餐饮项目.第四十二条。禁止在住宅楼等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从事有毒异味以及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四十三条、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 地热。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鼓励企业采用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和处置等技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第五章、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鼓励 支持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他人利用或者委托他人处置,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 应当设置回收废电池的站点,回收的废电池。交由环保部门指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四十五条、跨省转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应当经省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对非法转移入本市的固体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堆放场地 不得销售,加工和使用、第四十六条。从事收集 贮存,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承担回收义务、第四十九条,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超市 商场 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 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 倾倒到指定的地点.第五十一条,火车、汽车 船舶上的固体废物不得向铁路,道路两侧及水域倾倒.第五十二条,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新农村建设,合理规划、设置村民生活垃圾收集点。集中收集村民的生活垃圾,推进农村垃圾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理,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第五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城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设置噪声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市区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建筑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禁止夜间和午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本条所称夜间是指晚20时至晨8时的期间、午间是指12时至14时的期间。第五十五条 下列产生社会生活噪声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 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一.在城区街道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 健身。集会 商业促销等。二。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三,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者禁鸣路段鸣喇叭、四.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 农业.医疗、科研。教学以及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并到省环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省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存或者处理前的暂存 禁止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第五十七条,城市建成区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 第五十八条安装 使用空调器应当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不得低于2,5米、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第八章.附.则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