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1995年7月27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的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三条,本市在赣江南昌段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实施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制定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自建供饮用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权利 因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八条.对在保护赣江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第九条、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并按照下列范围实施保护,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 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区划定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第十一条.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 禁止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四,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五 禁止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六、原有排污口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削减污水排放量,七,向水域排放污水 必须符合国家和省 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八。船舶或者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九,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十。禁止炸鱼、毒鱼,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 一.至 五,项和、九、十.项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或者改道,三,禁止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四 禁止堆置或者排放 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五,禁止设置油库,六、禁止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七.禁止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八、禁止旅游。游泳。挖砂.捕鱼 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赣江南昌段水域的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的监测 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事故,第十七条、在保护区及其上游地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营造水源涵养林 增加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和污染隐患 第十九条,二级保护区内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第二十条,在保护区内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规定,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垃圾和粪便的接收与处理设施.船舶的废油、残油,垃圾和粪便应当排入接收设施,不得排入水域。第二十一条。因突发性事故对赣江饮用水水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 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报告环境保护。交通,卫生,水利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因水源性疾病病原体。对饮用水水体造成污染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消除污染.第二十二条,对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属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设施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区别情况 提出搬迁,转产、关闭或者拆除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按照水源保护的要求 对保护区内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一.擅自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 在一级保护区内堆置或者排放 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在二级保护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一级保护区内利用船。趸等物体经营餐饮娱乐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迁移,拒不迁移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超过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二十九条。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 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 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管理,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 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