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5日公布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效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型水库工程,均按本条例管理.第三条,市。县.含区、下同,乡 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 水库工程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工程管理工作,乡水利工作站负责本乡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第四条.水库工程按照分级管理 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管理权属.设置管理单位.中型水库由县管,小.一,型水库由乡管。均设置水库工程管理所.小、二、型水库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直接管理,也可由乡水利工作站管理,跨乡,村受益的水库.由乡 村协商管。也可由县、乡管.并设置管理单位 第五条.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任务和职责,一.检查,观测工程运行情况,发现重大问题,立即组织抢修,并向上级报告。二。负责工程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三.执行上级批准的供水调度计划,适时.合理供水,四,制定防汛方案.做好防汛工作,五 依法收缴工程水费。六、管理.利用库区资源、七,积累。整编工程管理和运用的资料、建立档案。第六条。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 管理范围、上游及两侧为设计洪水位外延二百米、下游、中型水库坝脚外一百米至三百米 小、一.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一百米。小。二,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五十米.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设立标志,二 保护范围。上游为管理范围外延一公里至二公里。两侧为山脊线以下,第七条,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影响水库工程管理和安全的建筑物 构筑物、二,取土.埋坟.爆破、采石,开荒 毁林和坝上放牧。三,毁坏工程设施及水文。通讯、照明,电力。观测等设备.四、非专管人员操作溢洪道 输水洞闸门以及其它专用设备、第八条.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对所属的水面、土地和旅游等资源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承包者的责任和义务 完善承包合同,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第九条,在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工矿企业,旅游景点以及爆破.采石,森林主伐等活动 需征得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要采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质的有效措施、第十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工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安全鉴定。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质量缺陷的水库工程,应当编制除险加固方案。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治理计划,按期完成除险加固任务。对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须采取以下措施、一 未达到设计标准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设计标准制定临时抢险方案,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质量缺陷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工作站、应当监督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加强检查 观测,并制定应急方案。三,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严重危险水库,不准蓄水 停止使用,需废弃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程管理单位做出妥善处理。第十一条。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出现超标准洪水和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库工程现场负责人有权采取非常抢险措施、保护大坝安全.并向下游紧急报警,第十二条.凡有灌溉任务的水库工程在死水位以上运用时、水库工程管理单位 须首先保证农业生产用水。因养殖 发电等经营活动影响农业生产用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由管理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赔偿、第十三条,水库工程实行有偿供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工程水费。农业水费按年度交纳,非农业水费按月交纳 逾期不交者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和拖欠水费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的养护 维修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的筹集、一,收缴的工程水费,二,综合经营利润和承包费、三 受益单位和个人投资 投劳、四、各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补助资金.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造成水土流失,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外。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处罚,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和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和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领导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造成水库工程设施。设备损失和出现重大事故的,二,不执行汛期限制水位或防洪调度失误的,三。防洪抢险不力.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第十七条 盗窃水库工程设备,物资,贪污或挪用工程水费,承包费、工程专项资金,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作出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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