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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颁布日期.1995。04。29、实施日期.2001。07、01。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6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有效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本条例所称对环境有影响 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开发过程中或者建成后产生废气 废水,固体废物、粉尘 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和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有污染或者造成生态破坏,第三条。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制度.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 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凡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和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和生态破坏同时进行治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三,参与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四,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进行环境保护检查。五。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六.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七.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环保部门按建设项目的规模.污染程度,污染地域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投资资金应当在项目总投资中单列 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禁止不具备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电镀、制革。制浆造纸.漂染、采矿、选矿和炼焦.炼砷.炼硫磺,炼钒及其他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稽查举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建设项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二章、项目设立阶段的环境保护。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在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报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不得谎报、瞒报建设项目的排污状况以及污染特征.第十三条。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5日内提出预审意见.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 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 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必须取得国务院环保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按照所持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现状监测数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功能 排污特征等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六条,对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章.项目建设阶段的环境保护,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 应当有环境保护设计篇章。依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复项目初步设计.改变环境保护设计依据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的。必须取得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依据。第十八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 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和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破坏,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及时修整或者复原。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由建设单位事先告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应当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进行检查,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严重超过标准或者总量指标的 在未采取改进措施前不得继续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在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开验收申报表。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 由环保部门发给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所需的污染源监测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交付使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挪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投资资金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被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逾期未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视为同意 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环境监测单位提供虚假环境现状监测数据或者污染源监测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滥用职权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二,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三 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擅自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发给营业执照的、四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篇章不符合环境保护设计依据 擅自办理初步设计审批的。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批准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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