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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文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颁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4。11.26,实施日期、2005、01 01、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 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稀有 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 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进行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 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 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第十条、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按以下规定进行认定、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二级保护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三级保护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第十一条、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 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 编号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分别安排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 养护补助。人员培训,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第十三条,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在设立保护牌时应当明确养护责任单位,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养护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一、生长在机关 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三,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用地范围内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四。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该文物保护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六,生长在城镇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对古树名木的损害行为,第十五条,省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向他们无偿提供技术服务,林业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 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 应当及时救治。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 砍伐.二.擅自迁移、三,刻划钉钉 剥损树皮,掘根挖蔸,攀树折枝 采集叶片花果,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 动用明火,排放烟气 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依法征占用古树名木生长地的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和养护,并给原古树名木的所有者以适当补偿.第十九条、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迁移一级 二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条,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 申请书.二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 迁移方案 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还必须附有迁移补偿协议、第二十一条、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迁移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申请文件和迁移方案进行初审 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时必须就迁移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经审核同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批准迁移,一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二、迁移方案可行,迁移技术成熟,三,迁移费用已经落实.第二十三条 迁移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5年以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和自然损伤 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关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复壮和抢救,第二十五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前项规定处罚,三 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属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 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九条.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 或者因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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