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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预 防.第四章,治,理、第五章.监测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 旱 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 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 综合治理 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 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三 负责审批并监督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四,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 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五、负责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收取水土保持补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 农业 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务站或者水利、水保 站负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并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成绩的,二.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三、在水土保持监测.知识普及与教育.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突出的.第二章。规划,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适时开展,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 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三 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 提出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等,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人口密度较大 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 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第十二条。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 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发布信息。印发调查问卷等多种形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农业开发、果业开发.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旅游景区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所涉及的项目对水土资源,生态环境的影响,并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有关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预防、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提高森林质量,鼓励种草,增加和保护植被,开发和节约农村能源.减少薪炭林的砍伐 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 挖砂,采石地点 规范取土,挖砂 采石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 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第十七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 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和湖泊、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 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前款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筑物和人工植被的总称。包括。一 梯田 地埂、截流沟、蓄水沟。沟边埂。排灌渠。沟、沉砂池。蓄水池和沟头防护等构筑物、二。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池塘 护堤。坡,拦.挡。渣.土 墙等工程、三、水土保持林草及植物埂,水平沟,鱼鳞坑等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等。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第十九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全垦造林、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油茶 果品等经济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种植者科学选择树种 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水平条带,边坡种草、梯地。水平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 尽量保留原有植被,防止造成水土流失、第二十条,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 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台地,鱼鳞坑,竹节水平沟和等高水平条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原有植被条件好,水土流失轻微的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 应当尽量保留原有植被,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第二十一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 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减少工程永久或者临时占地面积,加强工程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在山区、丘陵区 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前款规定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因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充或者修改,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 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和审批、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水土保持措施不落实。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隐患时.应当及时处理、第四章 治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小流域为单元,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保证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第二十七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八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第二十九条、使用水土保持经费进行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的 应当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填图验收。设立标志,第三十条。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全垦种植油茶,果品等经济林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蓄排水系统.地面及坡面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分别采取不同的水土保持措施。一,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 采取以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为主 保土耕作。退耕为辅的水土保持措施、二、在五度以下的,采取以保土耕作为主的水土保持措施,第三十一条,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分层剥离地表土并专门堆放保存、用于恢复植被或者复耕,堆放地表土应当采取防止流失措施,土石方挖填保持平衡和减少动土量。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 废渣等、应当尽量安排在非汛期予以处理.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复垦,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 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一 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节水灌溉。秸秆还田,种植绿肥、果园种草 田坎种草、田埂种草等。二。封禁抚育 轮封轮牧.舍饲圈养,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 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 加强江河源头区 饮用水水源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积极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 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第三十五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的监测 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 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实地监测。保证监测质量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七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 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 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从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或者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取土。挖砂,采石的数量处以罚款,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取土 挖砂 采石累计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处以罚款.一 对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林开垦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拒不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 废渣等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倾倒数量处以罚款、一、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二,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数量累计在五百立方米以上的 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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