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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高速公路管理 保障其完好畅通 维护管理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大连市所辖高速公路的养护 路政 收费管理,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是大连市所辖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职责分工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第四条,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通信 监控。路况情报系统等现代化管理设施。健全清障。救援等服务机构 确保高速公路的畅通.第五条,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单位应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 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养护车辆和机械应悬挂安全标志 养护作业区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证过往车辆安全,过往车辆发现安全和警示标志,应当避让 第七条、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造成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修复 尽快恢复交通,第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拦截车辆,二、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摆摊设点。放牧、堆放和弃置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取土采石、种植作物,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 养鱼.灌溉,排放污物.三 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四.损坏,移动 占用,拆除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五 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侧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 伐木和取土、八。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 服务区。停车场 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建永久性工程设施.九。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的机具进入高速公路、十、车辆滴漏 散落物品和拖刮高速公路路面.十一,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其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标志灯.标志牌,广告牌,张贴宣传物品。十二。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九条 超过高速公路限载 限高 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需要通过高速公路时.应当经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在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下行驶、第十条。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坏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赔偿费,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的通行收费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凡进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第十二条,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服从监督检查、不得阻挠。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高速公路管理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单位未按照标准维修养护高速公路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第 二。四 五、六,七,八、十一,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九。十、项行为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超限车辆未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通行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给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 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 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六条。当事人阻碍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高速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高速公路技术标准修建或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及边沟以外依法征用的土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防护构造物,绿化设施 排水设施,交通工程设施 安全设施 照明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 里程牌,标志牌及专用房屋等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黄海大道管理的通告 大政发 1998,76号,和,黄海大道路政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8.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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