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 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水利部 水量分配暂行规定 等法律,法规。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最大允许开发利用的地表,地下水资源量和区域外调入水量,第四条,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节约保护和水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推行需水管理,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兼顾生态的用水顺序和先地表.后地下 先域外 后域内。先劣质,后优质 鼓励回用中水的取水顺序,科学配置水资源.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将水资源开发利用 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区域,应当对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水总量控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具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信。财政,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第七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年度下达一次.并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实行严格管理 第八条,县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在省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结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量配置方案确定.第九条 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拟定。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全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时 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第十一条,跨县区的河流,水库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县区河流,水库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认真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调度并监督实施。第十二条。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水量转让制度,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在水量分配方案确定了水使用权的基础上,区域之间可以进行水量交易。第十三条,利用雨水.污水处理再生水等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遏制用水浪费 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用水指标优于国家和省市考核标准的.可适当增加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市考核标准的,可适当核减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通过调整结构,采取工程措施 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其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和确认,第十五条、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限制或禁止超采区的地下水开采.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较上年度降低或者造成地下水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第十六条 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并相应核减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第十七条。县区政府应当严格实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需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第十八条,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区域内新建 改建 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应依法限制审批,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区域内新建 改建 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应依法暂停审批,第十九条,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监测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本市地表水,地下水,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监测并承担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监测数据作为确定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将其监测数据汇交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 实行资料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取用水、水功能区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第二十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 新审批取水许可统计资料或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二,不按规定监测区域地表水 地下水.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的、三.用水总量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的.四.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仍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五.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取用水,水功能区水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阻碍干扰取用水。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涉及的未经许可擅自取水、取水不按规定计量,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等其他违法行为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