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规范地下工程管线建设行为,确保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和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 公共监控视频、工业等地下工程管线,管廊及相关附属设施,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设计.建设、测量 维护.信息及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运营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综合利用 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城管。建设.公安,交通,水利 安监 人防.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满足城市发展需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定,第七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地下管线规划管理、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第九条 新建 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道路建设单位应在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各管线权属单位。地下管线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同步实施方案、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道路建设单位 并同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新建 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需要迁移管线的.应当按照管线统筹规划随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迁移.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工程管线或相关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先到城建档案管理单位查询施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依据所报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设计、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并在施工前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有关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方案,通知相关管线权属单位 否则不得施工、第十三条,地下管线的走向、埋深,位置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合并建设.城市主干道下应当优先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及原有架空线路,110KV以下电力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随城市道路建设同步敷设入地。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口径管线避让大口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的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的管线.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净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需穿越城市道路、铁路。人防设施 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地下文物古迹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 绿线内建设.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主.次干道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3年内不得开挖。如确实需要开挖的建设项目,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地下管线综合平面图进行会签。涉及到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应邀请有关军事单位参加地下管线综合平面图的会签、会签后的地下管线综合平面图施工图,应作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重要依据、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市政工程审批表。二,经办人身份证 单位授权委托书,三,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四 弱电工程需报管线合建合同,热力、燃气工程须报主管部门批复意见.五.有关规划设计条件.六,现状地形图,1。500.1.5000、标明边界,坐标,附电子文件,七 现状地下管线平面图。纸质图纸和电子文件,八 地下管线档案移交合同,九,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 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 并派专人进行监护、二、按照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管线标志.三.埋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和高危地下管线时应当设置铜质金属标识。铜质金属管线的截面积不得小于1 2平方毫米,以便进行地下管线探测。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批准后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及变更说明,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用地和征收手续,第二十二条,新建 改建.扩建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其它地下管线时、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毗邻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通知有关权属单位进行抢修或者处置,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 6个月内未能组织开工建设的 须提前1个月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为6个月。延期内仍未开工建设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二十五条.各种地下管线。特别是易燃.易爆或有毒管线。应在起止处.转弯处以及直线段上按照一定的距离设置明显标志 标志应与道路或人行道路面水平一致.第四章.地下管线测量管理。第二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验线、待验线无误办理相关手续后。工程方可开工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建设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城建档案管理单位进行声像资料制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并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城建档案管理单位,未进行工程测绘和声像资料录制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和城建档案管理单位进行补测补录,相关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及时平整 清理施工现场。按时恢复原状 提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待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单位报送准确的地下管线竣工资料、第二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竣工测量与普查探测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使用统一的城市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图幅和编号,第五章,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第三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并进行实时更新。定期公布和开放地下管线档案目录 开发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优质信息服务,各管线权属单位应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第三十一条.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需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修改部分的地下管线竣工资料,第三十二条.管线权属单位应及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合格的管线竣工测量数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单位提报的数据及时更新,确保地下管线数据的准确性,第三十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管线的普查工作 地下管线的普查和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六章,地下管线档案管理。第三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和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城建档案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 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验收合格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管线工程竣工图.由城建档案管理单位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设档案管理单位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 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第三十七条、对已建成而未向城建档案管理单位移交档案资料的、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查明管线现状 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 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单位.第三十八条.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单位 第七章,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第三十九条。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 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对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及时修复、确保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第四十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 同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第四十一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 确需迁移.变更的,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废弃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地下管线的行为。一 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二,擅自移动、占用.挪移、损坏地下管线和附属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三,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四。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五,擅自连接地下管线,六 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为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正常运营和维护。城市地下管线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城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给他人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和工业企业内的地下管线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实施 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