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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的通知 滨政发,2004,9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滨州市人民政府,二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规范拆迁行为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居住环境的改善 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第五条。滨州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滨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规划,监察、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拆迁项目在规划审批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建设项目有关内容 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做到政事。政企分开.凡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拆迁单位。必须全部脱钩。实行.拆管分离,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方可实施拆迁。第十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应当举行听证,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 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和拆迁事项的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 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 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支付委托拆迁费 委托拆迁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确定后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翻建及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房屋买卖,租赁。抵押、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 应当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六条.在拆迁项目实施中,不得以任务重.时间紧为由缩短拆迁期限、在拆迁期限内不得采取停电。停水,停气等强制措施,第十七条.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拆迁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的合法房屋进行丈量 对附属物进行登记 并经被拆迁人签字后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房面积和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拆迁租赁房屋的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九条,拆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第二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 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 应当进行听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四条、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的承租人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举行听证。第二十五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酌情给予适当补偿。第三十条.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所有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确保足额到位 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向被拆迁人足额发放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以项目未来收益。财政资金担保、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资金来源,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 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第三十四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制定住房安置面积和货币补偿最低保障控制标准政策 对包括低保对象在内的低收入居民家庭和住房困难的 双困户。应给予适当照顾,确保被拆迁人能够获得一套相应的住房.第三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 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 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附属物按照规定确定补偿金额,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 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 停业的补偿费,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 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第三十九条.评估机构要严格履行行业操守 公正合理地进行拆迁评估,确保拆迁评估程序合法 评估结果公正。不得违法评估,虚假评估,评估结果必须公示、第四十条,拆迁人应当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的给予两次搬迁补助费 其余的给予一次搬迁补助费,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要把安置房建设放在优先位置、先建后拆 优先安排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资金,优先安排施工建设.确保安置房的建设质量和回迁期限 并同步建设好安置房的配套设施.保证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第四十二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费.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非住宅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 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 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第四十五条 滨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以及其他补助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公布本县的标准、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不遵守评估规范造成评估失真。或评估人员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五十条。对辱骂 殴打,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对违法拆迁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在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四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滨州市人民政府 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办法,滨政发,200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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