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提升开发项目品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48号,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聊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东昌府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工作 各县 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工作。第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 开发企业必须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对符合条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分期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可以分期进行验收.第五条、综合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建设,2,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审批确定的规划和建筑方案开发建设.3,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按规定和要求建设,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4。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5。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6.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7。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8。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完整、9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第六条,开发企业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和备案的第一责任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开发合同约定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参加综合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七条,开发企业应在获取开发项目各专项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后15日内 将竣工综合验收报告报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 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规划平面图 3,项目审批绿化景观规划说明书及平面图、4、土地出让批文。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小区地籍图和宗地图.5、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按规划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6,供水 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道路。绿化.环卫、有线电视,通讯,路灯,安全技防 邮政信报箱等公用基础设施的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证明、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8 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9.落实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10 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 11。物业质量保证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纳证明,12、城建档案交接证明.13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理程序,1,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前.开发企业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聊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聊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标准文本 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进行综合验收,2 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持,聊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聊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提交材料、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备案申请、3,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查验备案资料,现场勘察。并提出审查意见,审验合格的。予以备案,核发 聊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审查不合格的,将不合格内容书面通知验收单位和开发企业,待整改验收合格后重新审查,聊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和,聊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标准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制定。一式2份,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开发企业各执一份 第九条.开发合同和商品房屋销 预.售合同中、应当注明综合验收合格内容。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 应向买受人提供 聊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聊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不合格的 开发企业不得交付。第十一条.房屋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查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查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凡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项目.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延续.核定开发资质等级时、应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作为开发经营业绩的认定依据.第十三条,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不按期办理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手续或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召集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参加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对出具的竣工验收结论负责。工作人员在验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