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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德政办发,2011 32号、关于印发.德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 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市政府有关部门。德州市实施 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 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本实施细则所称取用水户 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 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严格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加强取水许可审批管理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 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 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及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第六条。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水总量控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发改,经信、财政。住建.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第八条。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 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九条。县。市,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十条。县,市 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第十一条。在本市境内.跨县、市.区.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第十二条,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 区域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第十三条,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源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但须经科学论证.统一规划 第十四条。县.市 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国家、省和市考核标准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县 市,区.通过调整经济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确认.第十五条、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 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第十六条。建立取水许可区域限批制度。取用水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 含地下热水.地源热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改 经信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除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的建设项目外 其他建设项目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在县 市、内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用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安装合格计量设施 并按实际取用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德城区,经济开发区 运河经济开发区。内临时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用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安装合格计量设施,并按实际取用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第二十条.在县 市,内开发利用矿泉水、地热水,地源热泵等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用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安装合格计量设施、并按实际取用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德城区,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 内开发利用矿泉水。地热水,地源热泵等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用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安装合格计量设施,并按实际取用水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第二十一条,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等水资源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不具备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类经济园区均无权受理,批准取水许可及征收水资源费等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 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县,市.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第二十三条,县 市。区 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负总责、严格实施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考核制度,把区域用水总量 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容量控制指标作为约束性指标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 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 干扰监测工作、第二十五条。县 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全市取用水的监测数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 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二十六条 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县、市 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材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二 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四 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五,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的。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六,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七、不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八,未使用或部分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收水资源费及未使用专用票据的、第二十八条.未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 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德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已经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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