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德政办发,2010、13号,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管委会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 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山东省实施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德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农村公共供水 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遵循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的发展思路 在全市逐步实现农村供水城市化.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发展目标.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德州市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 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 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以平原水库为依托 以黄河水为水源的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确保农村供水安全和工程的良性运行.已批准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修改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政府投资,群众筹资投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 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进行建设。入户部分由农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县、市。区 政府要把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 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工程建设积极推行招投标制 项目法人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按照.政府监督,业主负责。监理监控.施工单位保证 的原则进行建设 确保工程质量.第十五条,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商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项目验收合格后 有关部门要及时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供水管理第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可依法通过拍卖 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 所得收入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二,由集体筹资投劳为主 政府补助兴建的、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予以补助,或以股份形式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供水工程,由项目法人或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集体或个人,企业、兴建的供水工程,实行自建 自管、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可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形成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二 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六 有保证安全 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七 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要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三条.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建设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 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各3米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工作,第二十四条 在划定的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爆破 二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粪便、五 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四章 用水管理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供水水价实行公示制度 供水水价确定后。供水单位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并在公共场所设立公示栏,公示栏除公示水价外,同时注明定价政策及监督电话、责任人等,以增加透明度.便于社会和群众监督、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并及时进行公示,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停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户 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要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第三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 保障专款专用 第五章、供水安全管理第三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政府划定。水源保护区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县政府共同商定并经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县、市,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检测,水质化验,检测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承担 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m的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等.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第三十五条.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为确保饮水安全 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要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化验,水样采集。保存和水质检验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检验法、规定.水质检验记录要完整清晰 并报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人员,要建立健康档案 定期健康检查,确保无任何传染病、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 不得从事供水工作,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要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以应对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 当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生水质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安全的事故时、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向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第三十九条.对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水单位了解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农村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负责赔偿.第四十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集中供水工程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 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在供水工程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面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堆放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