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 保障住宅工程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有关标准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对每一户及单位工程公共部位质量进行的专门验收。并在分户验收合格后签署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第三条,住宅工程未经分户质量验收或分户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第四条,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加强对检验批的验收.对于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批,应当严格按照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依据现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的规范、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第六条.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必须确保工程安全和使用功能。并应进行必要的仪器检测及观感质量检查、主要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一、结构工程外观及强度.混凝土,砂浆等、二 钢筋的规格,等级。间距.数量,保护层厚度.三、屋面淋水,蓄水,试验 四 有防水要求的地面蓄水试验。五,外墙、地下室防水效果,六 室内净高及轴线,七。楼梯,阳台,窗台等临空处安全防护设置,八,烟道、抽气道 九 门。窗质量,十 室内墙面。顶棚施工质量,十一,地面质量.十二、安全玻璃的使用,十三。给水管道通水试验,十四,暖气管道 散热器压力试验、十五 卫生器具满水试验.十六,排水干管通球试验 十七 电气照明全负荷试验 十八.线路 插座 开关接地检验,十九、相.零,PE线接线情况及接头处理,二十,智能系统检测及试运行.二十一 通风与空调系统测试及试运行,二十二。保温节能.二十三、电梯工程检测及试运行,二十四 室内环境质量 二十五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检查的其他内容.第七条。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一、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首先进行全面的自检评定、自检合格后向建设单位提出住宅工程分户质量验收申请,结构工程外观及强度.混凝土.砂浆等。和钢筋的规格,等级、间距。数量、保护层厚度的分户质量验收应在主体分部质量验收时进行,其他的分户质量验收内容应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二。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逐户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分户验收内容进行检查验收,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当参加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三。分户质量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在建筑物相应部位标识好暗埋水、电管线的走向,分户质量验收应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 四。分户质量验收应逐户。逐间检查 并做好记录、分户质量验收不合格的、须经整改符合要求后重新组织验收,五 钢筋的规格,等级、间距,数量。保护层厚度的分户质量验收意见可根据钢筋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和结构实体检验等情况综合确定,六,分户验收合格后,必须按户出具由建设 施工 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签署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 并将之置于户内醒目位置 第八条.住宅工程分户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九条.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制作工程标牌镶嵌在建筑外墙显著部位.工程标牌应采用花岗岩制作,规格尺寸为500mm,700mm,工程标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 工程名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二,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全称,三,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 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姓名,第十条,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注明以下事项 一,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二、工程质量保修程序和处理时限,三,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监督电话及负责人姓名,四,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修负责人姓名,电话以及办公地点.五 物业公司名称.电话 第十一条.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验收组应抽查一定的户数对分户验收工作进行检查和复核。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附表一,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附表二。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一起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住宅工程分户质量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交付使用。重新组织验收、第十三条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应当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并交给住户.第十四条,对于在分户质量验收中弄虚作假,降低质量标准.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应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济南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二,七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