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订.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库建设 运行管理,防汛安全 工程维护,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分为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为小 2 型水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 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体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设区的市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系。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的安全由水库管理单位直接负责,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其安全由行使管理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企业、个人.直接负责。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水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 个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第六条 新建.改建 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小型水库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涉及建设用地的 还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需要移民的、应当根据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引导农民向小城镇驻地或者新型农村社区集中安置 第八条、小型水库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依法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九条、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其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 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 管理用房和通信 电力设施。保证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第十条,小型水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小型水库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第十一条。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 管理用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延伸30米至50米的区域、坝端外延伸3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 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向外延伸10米至50米的区域,保护范围为水库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0米至100米的区域,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米的区域,第十二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 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 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五 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 引水、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四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组织做好工程养护、水库调度,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 应当聘用1至3名安全管理员做好水库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安全管理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水库调度运行 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第十七条。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 应当限期进行除险加固,在未加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安全、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和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对承担城乡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并逐步实施退耕 果 还林。涵养水源。对承担农田灌溉供水的小型水库、县 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配套的农田灌溉设施、第二十条,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确定经营人 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经营项目.期限、费用或者收益分配,抗旱灌溉用水、水质保护 险情报告等内容。并可对安全管理、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做出约定、经营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小型水库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抢险调度.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经费 按照隶属关系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上级人民政府可适当予以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 除险加固等费用、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上级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助 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收入 应当优先用于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依法报经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在坝体 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 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库未按规定聘用安全管理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水库工程损毁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