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文明,构建和谐社会,加强我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居住区以及其他公用场所等工程所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无障碍设施的具体内容范围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交通,公安 市政,质量技术监督.旅游 商务.金融。邮电。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自身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六条,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相关产品的研发应用,第七条,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 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第八条。无障碍设施的规划 设计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 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安全 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第九条,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 以及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 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质检的内容。第十六条,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正确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已经建成但没有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无障碍设施不符合 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增设和改造 第十八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改造计划制定改造方案并实施、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加强监督、被列入改造计划而未完成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改建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九条,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存有安全隐患的 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本省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公共交通运营车辆上应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第二十一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 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 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第二十三条、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 应当经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还应当经市容环境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占用单位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