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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已经2009年5月18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省。长,姜大明,二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输送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以下简称管道.的保护 输送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一。输送石油 天然气,成品油的管道,二.管道站场.油库,装卸栈桥和各类阀室、三,管道防腐设施。四、管道水工防护。防风。抗震。通讯等设施。以及管堤.管桥和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 越设施.五、管道标志,标识 六。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管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实行专业维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安全全面负责 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管道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 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水利 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与管道保护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七条,对在管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建,设第八条,管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铁路。公路,水运通道、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相衔接、第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征求省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管道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并在开工3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建设及临时用地,用工.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管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管道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第十一条。管道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建设跨.穿,越河道 河堤 航道的管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防洪。通航标准,第十二条 设计和建设管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5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 二,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天然气 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60米,三。埋设管道,在农田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 5米.在山区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 2米 在可以采砂河段的.其管顶距离河床不得少于7米、在海底敷设管道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新建管道达不到安全距离要求且无法避让,或者管道覆土厚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安全保护方案。经专家评审并报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第十四条,管道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不需要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且无法避让的养殖水域,蔬菜大棚。温室。经济作物,家畜棚圈,果园 林场等区域 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使用人签订补偿协议,第十五条。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时,应当按照后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服从先开工建设和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的原则、由管道企业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所有权人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六条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并相遇时.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制定相遇区段的施工方案,在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并相遇的区段.一方按照其设计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对方采取特殊防护措施的。所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十七条。管道企业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工程投产试运行60日前,将有关规划建设资料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款规定的管道规划建设资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送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报送.第十八条、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标识 一,管道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三.易被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四,管道穿,跨,越河流的地段。五。管道穿越大型水利工程,重要供水管道的地段、六、管道穿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地段、七.管道经过的路口、村庄 八。其他需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地区、第三章 保,护第十九条 管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有关管道保护以及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管道企业的事故抢修和群众护线等工作.第二十条,管道企业是管道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 管道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完善维修保养措施 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单位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单位应当对检测检验结论负责 管道企业应当将检测检验报告报省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专职护线队伍、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专职护线人员发现有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 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者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第二十三条,鼓励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管道企业可以与管道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协议,将管道委托其负责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给予指导 协调和监督。第二十四条、管道发生泄漏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为己有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 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 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二。移动 拆除管道以及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 标识.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 取土.挖塘 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以及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四、在管道站场外或者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五.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 六、危害管道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以外50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的,应当向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经管道企业同意后 双方签订安全协议。爆破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开工10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第二十七条,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事先报告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由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管道企业 一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 桥梁。河渠.二.架空,埋设电力线路或者埋设地下电.光,缆,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四。进行河道。沟渠清淤,疏浚或者整治,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国家明令取缔的以石油、天然气为原料的土炼油场 点 小化工厂以及原油收购站 点、第二十九条.管道企业进行事故抢修 可以优先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进行作业,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需要采伐林木的 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事故抢修完成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第三十条 因管道日常巡查,维护保养或者事故抢修作业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经管道企业同意,当地农民可以在管道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在日常巡查,维修保养或者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第三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并按规定报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管道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以及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中。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管道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管道保护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管道保护和安全运行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违法运输的石油 天然气和成品油有权查封.扣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四条.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环境监测 及时处理涉及管道企业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洪.泄洪方案应当兼顾管道的安全保护,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的,应当在泄洪方案确定后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和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沿线居民进行重特大事故应急措施和安全常识的宣传 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进行应急救援演练。第三十六条,在依法划定的管道保护区内违反管道保护法律、法规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影响管道安全的设施,由当地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第三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管道保护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 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都有权进行检举 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管道或者盗窃 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移动,拆除管道的,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移动.拆除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或者标识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管道站场外或者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或者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在埋地管道的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 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以外50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通知管道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设立以石油。天然气为原料的土炼油场。点,小化工厂以及原油收购站。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查,维修保养或者事故抢修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管道企业不履行管道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致使管道遭受损坏或者造成管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管道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道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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