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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5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省,长。代、郭树清.2013年5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田水利管理 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旱 涝。盐碱等灾害和实现农业增产而实施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关措施,第三条。农田水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 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实现耕地灌区化、灌区节水化、节水长效化 环境生态化,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发展长效机制、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第六条。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粮食高产创建等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水源为依托,以灌区为基本单元。统一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第八条。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障 工程布局.工程建设.节水措施应用、管理能力建设以及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农田水利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 并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增长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 逐步增加农田水利专项财政资金,并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优先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投资投劳和社会投资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符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奖补范围。第十二条。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水利 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第十三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国家规定节水灌溉水利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应当经过节水产品质量认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证 未经认证的。不得参与工程招投标、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章。管护与使用第十七条,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修。养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确定管理主体和管护方式 鼓励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参与工程管理、维修、养护、第十八条.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安排日常维护管理费用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与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第十九条,农田灌溉实行计划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农业灌溉用水量,制定灌区水量分配计划,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制订相应的用水计划 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逐步实行终端水价制度和计量水价制度.具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第二十一条,农田灌溉实行节约用水,定额管理.逐步推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管道输水灌溉 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技术,节水效益明显的 应当给予奖励.农民购买的节水设备与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农机购置补贴。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机构。防汛抗旱供水专业服务组织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强化其水利公共服务功能,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维护管理,防汛抗旱供水专业服务组织的公益性服务所需经费由政府承担。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国有灌区的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组织划定保护范围.一,灌排沟,渠为边线两侧各2米,二、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为垂直轴线水平方向各5米 三 泵站,水闸,塘坝,池窖为边缘外延伸10、50米。四、机井,田间出水口为周边5米,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 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 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 确需占用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考核.建立和完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及运行维护奖惩机制,第二十八条 报废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应当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废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 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二。挤占.挪用 截留农田水利建设与运行维护资金的.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包括,一,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池,水窖,塘坝等蓄水工程 二、灌溉机井和装机1000千瓦以下的小型灌溉泵站,排水泵站.三 流量1m3、S以下的引水堰闸 灌排渠系.输水管道 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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