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12日山东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省政府令第250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10月28日省政府令第280号第二次修订。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五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 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发展改革 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 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 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 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 建立工程档案 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三 由个人 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 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确保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 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第二十三条、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取土、挖沙 爆破.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粪便,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四章,用水管理,第二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 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第二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 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二十六条。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 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第二十七条、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 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第三十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供水安全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 国土资源。卫生 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 并公布结果,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 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 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 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第三十五条、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 不得堆放垃圾.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第四十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 应当按照谁破坏 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 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 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 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