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 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 降低消耗 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 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民节能行动方案.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 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新能源开发 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节能管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用能现状,节能目标,重点环节,实施主体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二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加快推行清洁生产 对高耗能行业进行调整改造,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高耗能行业项目区域限批或者企业限批、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三。产品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其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 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 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第十七条、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对主要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实行预警调控制度.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水平 制定主要耗能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预警控制线.超出预警控制线的,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 降低能耗。逾期仍超出预警控制线的、可以对生产单位采取调控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生产.进口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 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第二十条经依法认证的节能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 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 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上述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三条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 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加强能源计量 统计。利用状况分析等基础工作,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模式、合理使用能源,第二十五条,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实施有序用电、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效率.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 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上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 材料和设备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 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遵守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营运。第二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 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和省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 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省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第三十一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第三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和重大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节能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三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下达节能指标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第三十四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建设产学研相结合的重点节能技术研发体系,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节能技术研发 组织推广能源节约、替代和循环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第三十六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设备、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设备和节能产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第三十七条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鼓励和支持企业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 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 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 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鼓励,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省柴节煤灶.淘汰,更新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第五章、激励措施第三十九条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节能技术 产品的示范和推广、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四,节能宣传。培训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六、节能表彰 奖励 七。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 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一.推广 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 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三 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四 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 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 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 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 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执行情况和节能专项资金。财政补贴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四十四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等资料,二 要求用能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五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根据调查.检测 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 限期整改。第四十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三、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 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 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 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一。生产,进口 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二.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三。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四 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五、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六、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设备的.七,瞒报、伪造 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第五十四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三,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