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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娄底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步伐,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娄底中心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第三条。娄底市建设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定期审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市建设局给排水管理办公室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由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备水源、含江、河,湖。塘、水库及地下水井等,取水。并在城市规划区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等 凡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经相关单位检测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且不经城市排污管网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单位,免征污水处理费 需经城市排污管网排放的 按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50。征收。处理后水质仍然超标的。全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和居民等,对城镇居民中由民政部门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的特困户、每月每户免收,4,吨水的污水处理费、第七条,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列生产.经营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标准和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城市经济发展状况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制定,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 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 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 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既无水表又无水泵铭牌流量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计算、第十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委托有关单位代收或通过协议方式委托银行直接划拨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分年度签订委托征收协议 代收手续费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和居民等、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按月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缴入财政专户.并向市建设局、市财政局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月报表、报表内容包括供水量.售水量.应收额,实收额.上缴额及欠费情况。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不得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和居民等,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市建设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开征后、取消原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环保部门不再对向城市排污管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入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运行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的补贴和还贷,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四。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的支出,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市建设局编制年度收支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严禁截留、挪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支出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 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协议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按月向运营企业拨付。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第十七条,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如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申请市政府予以财政补贴,第十八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测、努力提高其服务质量 具体包括.一,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二、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三、委派监管员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四 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费的核定 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充分发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效益 第十九条、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并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相应扣减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服务费。第二十条、市建设局,财政局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二、截留.挤占 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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