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的通知、沪府发 2011。7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 办、局、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 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补偿原则 征地房屋补偿 应当遵循、程序正当 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 农业,社会保障 房屋管理、财政,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第五条 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以下称.区,县、征地事务机构 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程序,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拟征地告知后不得实施的行为、在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告知征地房屋补偿的政策依据以及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但限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不得新建 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二.不得突击装修房屋,三。不得办理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四 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五.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第八条,房屋调查确认。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会同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 居 民委员会组织对拟征地范围内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 情况属实的,入征地补偿登记范围、调查结果应当经宅基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确认.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第九条,房屋补偿费用、房屋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前足额到位.并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做到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第十条、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批准后.区,县 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地所的镇,乡,村予以公告。以下称。征地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0,日.征地公告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订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并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区 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房屋的补偿方式.二.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三、安置房屋坐落,单价、四.土地使用权基价。五 价格补贴,六.签约期限.七。其他事项、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就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相关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区.县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第十一条.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协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 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二条、计户标准和面积确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 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第十三条,建制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房屋调换,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房屋建筑面积,本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本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由区 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十四条.建制不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补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 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未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二,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 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价格补贴 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 由区 县.征地事务机构支付给提供宅基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征地房屋补偿 还应当对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补偿搬家补助费 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已批未建的房屋补偿.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新房在建工程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置价补偿.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可以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价格补偿,本条规定的重置价,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开工或未建造完毕的.其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按照建房批文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建房批文规定允许保留旧房的。应当将旧房面积和建房批文规定的新建建筑面积一并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已自行拆除的旧房.不得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第十七条。可建未建的房屋补偿、征地公告时。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征地公告时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数除外,每户可建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总和.不得高于当地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且不作分户计算,上述可建建筑面积的认定,应由具备条件的农村村民家庭提出申请。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进行审核、并在征地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条件的 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证明。第十八条.超标准建房的补偿.虽经建房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可给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但不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一 在批准建房时 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审批的,二、在批准建房时,只批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明确房屋层数,建筑面积的.超标准建筑面积,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认定 第十九条,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对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第二十条,非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对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下列费用,一,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第二十一条,其他房屋及设施的补偿、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第二十二条 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处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对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 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第二十三条.估价机构的确定。征地房屋补偿中涉及需要评估的。估价机构由被征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估价机构确定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第二十四条、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时点 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 评估的技术规范,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征地房屋补偿协调,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 区。县 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 征地事务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具体补偿方案应当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在答复期限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调。答复期限届满。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未作答复或者答复不同意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第二十六条。责令交出土地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 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补偿结果公开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征地房屋补偿档案 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被征地范围内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公布,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二十八条、已征未拆地块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 并已完成土地、青苗.集体资产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手续.尚未实施房屋补偿.本规定施行后实施房屋补偿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编制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并按照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听取意见,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县 土地管理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人员培训,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第三十条,举报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 同时废止,征收集体土地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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