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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9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9日起施行、省。长 罗清泉.二。三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长江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秩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长江水上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拒绝,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负责、条例,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拟定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航运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规定.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协调沿江市,州、县 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第七条。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本省境内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境内长江的水情,工情 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调整禁采范围 延长禁采期限。调整的禁采范围和延长的禁采期限 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第八条。长江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7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个可采期。实行一船一证 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第九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向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应当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应当填写.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市 州,县,市,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是否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意见并决定是否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予上报的.应当在作出不予上报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 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上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 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具备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并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六 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相关的采砂技术人员。七。采砂船舶装配有定位测量设备、八,没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第十一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船舶、其允许开采动力为250千瓦以上,750千瓦以下。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的水下地形进行测量,并根据测量结果对可采区能否续采进行论证并作出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是下一年度进行采砂许可审批的依据 水下地形测量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水利,水电勘察单位编制,第十三条.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业主姓名,法人名称 采砂船名 船号和开采性质,种类.地点.时限,数量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第十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需要改变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伪造 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十五条,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第十六条,因河势变化和防洪安全的需要。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中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长江采砂审批发证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需采砂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长江航务管理局在本省境内因整治长江航道需采砂的,应当在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 向长江水利委员会征求意见 本省境内因吹填造地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采砂活动属于公益采砂.所采砂石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要求处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第十九条,本省境内的采砂船 在禁采期内应当拆除采砂机具.停放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擅自离开,采砂船在禁采期内确需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纠纷各方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长江采砂纠纷解决前.纠纷任何一方或者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长江河道采砂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第二十二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二 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四。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五 截留 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或者有本款第 四.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 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六条。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所采砂石.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视同非法采砂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 以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 整治长江航道的名义采砂进行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吊销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决定.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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