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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 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嘉鱼、赤壁 通山、通城、崇阳可参照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 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 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 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 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规划。国土资源 住建、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和协助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和文明施工保证金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或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第八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 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 三 签订的、建设工地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与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四,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资料,五.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接到建设项目业主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准决定.并向申请人提供两个以上的消纳场地位置、供申请人选择,同时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 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质量,机动车号牌.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六、处置核准证的有效期限,第十条.建设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办理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FS、PAGE、时,应查验申请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发现申请人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许可证.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副本、副本应载明承运单位 车牌号。消纳地点.运输时间及路线,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并依据我市年建筑垃圾产生量 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二.有20台以上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三,运输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四、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的保洁人员。边施工 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每日凌晨6,00前必须清理完毕。市区每天凌晨5 00至晚上22 0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须经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运输车辆应当在车门醒目位置喷绘单位标志和车辆编号.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在限时禁行的路段或区域通行时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核发通行证后方准通行,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 净车出场。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第十八条、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 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第十九条.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 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 建立冲洗槽并配备冲洗设备.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 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四 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五 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 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六 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非建设用地应进行绿化,建设用地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 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三。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四,受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参照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标准执行、第二十三条.需要变更或注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消纳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咸宁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中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的 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三十五条、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垄断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扰乱建筑垃圾运输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城市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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