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4号。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试行 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噪声.系指干扰人们工作,学习和休息的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市的城区。在城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城区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 并把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监理,港务监督,民航。铁道部门按分工负责交通噪声的管理和处理.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和处理、公安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和处理、第六条、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城市环境噪声限值标准的要求,各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七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积极采取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措施,凡超过国家和地方噪声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要求减轻、消除噪声污染的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向当地环境噪声管理部门检举和控告,第二章,交通噪声的管理第九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车站,码头 港口和飞机场及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条。机动车辆的所有单位要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一切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国家颁发的机动车辆噪声限值标准,车辆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噪声声级作为考核项目之一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气喇叭,和怪音喇叭、鸣低音喇叭时间一次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不得超过三次.夜间行驶应以远近灯交替使用。禁止鸣喇叭,二。行驶在城区的机动车辆、喇叭声级在正前方两米处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A,三,行驶在城区的机动车辆 在规定的禁鸣线路上 禁止鸣喇叭,四.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 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第十二条.拖拉机驶入城区.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发给通行证,并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过 第十三条 飞机起飞。降落和必须在城区上空飞行,应尽量减少噪声污染.飞机在城区上空作游览飞行.须经民航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查批准,新建飞机场不准建在城区,飞机起飞和着陆航道,不准穿过城区.第十四条,新建铁道一律不准穿过城区、已穿过城区的铁路,铁道部门要积极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火车行车经过城区.除紧急情况外.应按规定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气笛.第十五条、凡进入城区水域的各类船舶 其音响必须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准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区的车站,码头,港口和飞机场使用高音喇叭指挥作业、第三章、工业噪声的管理第十七条,本章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及科研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第十八条,一切从事工业生产和科研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源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 吸声 减震、阻尼等有效控制措施。其噪声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十九条、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控制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二十条。对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污染单位要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罚款并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噪声污染严重 限期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情况。令其关,停 并 转或迁移噪声源.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各种产生噪声的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该产品噪声标准.产品说明书中要有噪声指标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不准生产和出售.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第二十二条,本章所称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建筑施工场地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各种噪声 第二十三条。噪声污染严重的城市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必须安装隔声。消声设施 或者采取其他防止噪声措施,最大声级不得超过国家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有权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责令停止生产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 以及科研、疗养等特殊住宅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抢修工程以及抢险、工艺上要求连续的作业除外,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第二十五条.本章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 建筑施工噪声之外影响生活环境的各种噪声.第二十六条、禁止一切单位在城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和宣传以及为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禁止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商贩在城区内用广播的方式招徕顾客,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鼓风机,电动机,音响器材和进行其他活动发出的噪声。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八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防治噪声,消除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噪声污染的受害者与噪声源单位 个人的纠纷 由当地有关环境噪声管理部门负责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奖惩办法和城市区域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作具体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中的、白天、指六时至二十二时、夜间、指二十二时至第二天六时,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5年9月23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 过去省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