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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廉租住房后期管理 暂行.办法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廉租住房后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办字 2011,11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 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张家口市廉租住房后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后期管理工作.根据 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冀建保.2009,643号,和 张家口市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张政。2007,24号 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城市廉租住房后期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后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具体工作由各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房源管理、第三条,廉租住房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各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移交廉租住房,包括项目建设,保修等有关资料,并签订、廉租住房产权移交协议书.第四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 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第六条。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入住前应与各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入住前各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承租家庭签订、廉租住房使用公约,第七条 廉租住房产权属政府所有。由各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配租及经营管理,第三章、物业管理 第八条,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工作由各县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直接委托或公开选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 双方签订 物业管理合同,合同中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集中建设廉租住房的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由委托或选聘的物业公司直接管理 零星配建及改造 改建 购买的廉租住房物业服务纳入廉租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统一管理,由委托或选聘的物业公司安排专职人员与小区的物业部门对接、做好廉租住房家庭各项费用的收取和服务工作。第九条,廉租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条 各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廉租住房的后期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廉租住房政策、监督检查廉租住房的使用和物业服务。二.负责入住和退出廉租住房的移交.验收 接管.结算等管理工作,建立廉租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发布廉租住房使用动态信息 三,承担廉租住房的安全管理及其修缮相关招标,委托等管理工作 四.做好廉租住房的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工作 五。受理举报和投诉 受理情况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说明,第十一条。委托或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业主,使用人共同创建和谐物管,使小区的物业管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做好以下工作,一 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廉租住房入住和退出时移交,验收。接管等工作,配合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廉租住房的使用情况,二 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 养护 管理,并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三。按时限收取廉租住房租金、租金全额上缴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四.建立本小区廉租住房使用信息系统和维修管理档案。成立廉租住房巡查小组,每月定期对承租户进行走访巡查。巡查结果记录在册.如发现违规出租.出借、转让,继承 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应及时制止并上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清退工作 五 受理廉租住房维修的报修申请。协助做好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六,物业管理合同 中规定的其它工作.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住房保障,使用人公约,物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正确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不得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设施设备进行改装。在租赁期限内因使用不当造成功能障碍或损坏的 应当按规定修复并承担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廉租住房室内的配套设施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 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的、由各、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承租人要予以配合,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房租 水.电,煤气 采暖费等各项费用。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自然损坏的维修,由物业公司负责,维修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廉租住房管理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争取县区财政拨付。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第十六条.各级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廉租住房后期管理等程序,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好处的,对已交付使用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规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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