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于2007年3月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本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设节能建筑和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第七条、市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应用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材料 产品.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设计与产品,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八。其他技术成熟 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第九条 建筑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能耗 提高照明质量、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逐步进行改造,第十一条.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能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第十二条,建筑工程项目需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篇,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 应当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篇 第十六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进行审查并单列节能审查内容,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 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并出具设计图纸,涉及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报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备案,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技术方案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的专项篇章,第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工程监理 监理大纲应当设立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理的专项篇章、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 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二条。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系统的状况以及使用保护要求,第二十三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 装修 维护,改造建筑物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第二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物能源消耗统计办法,按照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 对建筑物能源消耗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价,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 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工程设计,审查,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在实施建筑节能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