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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 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和水资源开发补偿机制,搞好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水市场机制。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 提高全社会保护和珍惜水资源的意识 建立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州、设区的市 以下称市 县,市 区.以下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环境保护 建设,国土资源.林业 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 节约。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 从事开发 利用,节约 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水利基础设施投资优惠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七条、跨州。市的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州 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其他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 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水力发电、航运 渔业、水污染防治,水上旅游开发和水文测验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在征求同级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尚未编制.专业规划已先编制或者专业规划之间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予以协调,第九条,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在江河或者湖泊上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工程拟建规模报请批准前,小型水工程应当报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中型水工程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地表水优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 综合利用水资源.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开采量与补给量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第十二条.跨流域调水和开发,利用湖泊水资源,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第十三条,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 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按照谁建谁有的原则。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在符合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前提下建设小水窖.小塘坝,蓄水池,小水沟。机电井、小抽水站等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对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管理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鼓励采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鼓励按照有关规定对产权进行拍卖、采取拍卖方式收回的国家投资和补助资金应当继续用于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工程所有者 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健全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补偿机制 妥善安置水工程建设移民、保障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水质 水环境的保护.加快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 涵养水源,第十八条.流域集水面积大于1000平方千米的主要河流,流经重要城镇或者工业集中区域.水污染较严重的主要河流,重要湖泊及汇入湖泊的主要河流 库容大于5000万立方米和重点城市集中式供水水源地的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饮用水源区和跨州 市水功能区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充分论证 并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对水功能区的影响、直接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区.风景名胜区等有重大经济和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禁止在饮用水源区弃置垃圾。废土、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废污水.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 划定的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应当告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审批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 对已批准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核减开采量。直至停止开采.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砂,采石、修坟,建筑,砍伐林木等活动.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省和跨州,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县级以上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 报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跨州 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江河,湖泊。水库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和紧急调水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需求 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质保护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建设。农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订行业用水定额 按规定的程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公布、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养殖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水力发电取用水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及重要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推广 应用,提高节水效率.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本省限期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名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发展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水稻浅湿灌。引进沟畦灌,膜上灌等节水工程.建设集雨水窖 水池,水塘等小微型雨水蓄水工程.推行节水灌溉制度.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 管理和技术改造。减少水的漏失.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制度,完善节约用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城市供水应当实行阶梯水价和分类水价.由水工程供给的农业供水应当逐步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水优用.中水回用。优化城市供水的统一调配.保障用水供给,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州,市 县之间或者乡,镇.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 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州 市,县,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督检查专职执法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重大水事纠纷 水事违法案件发生地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将案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或者湖泊上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江河 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源区内弃置垃圾、废土、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排放废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开采地下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砂。采石,修坟.建筑,砍伐林木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未经批准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 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本省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地下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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