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保证城市建设健康有序地发展 不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对妨碍城市安全 影响城市交通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 影响市容景观和人民生活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它工程设施,以下简称违法建设,的处理。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的领导.根据政府职能的分工,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和未委托市容部门管理的支路两侧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拆除,已委托市容部门管理的支路 背街小巷和居民住宅区的违法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和拆除 影响煤气,石油 供水、供电.防洪 公路交通等安全的违法建设由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制止和拆除、规划,建设,市容,市政 园林 环保、消防,土地、房地产,工商 公安。监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和维护城市规划。并有权检举和控告违法建设行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及时查处 第六条.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等企业为建设工程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办理注册登记,第八条,公安机关不得为使用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暂住证件、第九条,对决定拆除的违法建设.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受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专业管理部门依法书面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也可采用通告形式予以告示。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强行拆除.第十条。对正在施工的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违法建设 负责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不停止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或扣押 并拆除在建部分,由此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当事人自负。对正在施工的其他违法建设、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经单位负责人批准,违法建设拆除后,应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第十二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对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 不停止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第十三条。在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过程中、对妨碍 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殴打 辱骂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扰或影响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市辖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