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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处置闲置国有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国有土地、不含国有农 林场使用的农用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国有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未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开发建设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土地使用者自动工开发建设起算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实际开发用地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3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三。已动工开发建设.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四、未依法使用的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且建筑基础达到 0.00标高的情形,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建设起算日。分别按下列规定确定,一.以有偿方式,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下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 为签订合同满1年之日、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因不可抗力或者规划调整等原因以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1年。第六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 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拟订该宗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金20、以下缴纳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每平方米5 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第八条,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满2年,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满2年未实施拆迁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闲置土地时间未满2年 或者已满2年但该项目属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可按下列方式处置。一,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 重新批准开发建设。二。收回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土地使用者置换等价的土地,三、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 并对原土地使用者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四 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者所投入的成本进行审核、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五,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该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 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本条.三 四.两项给原土地使用者补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宗地处置后所得金额,第十条。对规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土地闲置 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费用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用地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第十一条 闲置未满2年,土地使用者自愿交回土地或申请协商退地的,待政府对该土地使用权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收回。第十二条.受让.划拨.土地面积过大。土地使用者未按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投入资金导致开发进度滞后的,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减少土地供应面积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房地产开发资质被依法注销而不能继续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由市 县人民政府收回。并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宗土地的投入予以适当补偿、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或因诉讼、仲裁而无法按原来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 土地使用者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延期,该诉讼或仲裁并不影响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开发 第十五条 因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建设、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以后、其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按城市规划统一开发利用、市,县人民政府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使用者按照征地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第十七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原土地使用者对其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在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 分别由发证机关直接注销并予以公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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