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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保护饮用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巢湖水源保护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范围 含三县,内一切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第三条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送主管部门核实后,报所在地县,区。环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由环何部门发给。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予以注册,不符合要求的 限期重报,第四条,经登记注册后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时。应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变更登记。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及改变排放方式 排放去向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 履行变更登记审批手续。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一个月内不予批复 视为同意。第五条,按、三同时,要求新建。扩建 改建项目建设单位也应在试生产前十五天内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水污染物排放设计情况、项目试生产期间按月报告实际排污情况、项目竣工验收时,正式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第六条,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全市水质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确定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单位,以下简称.总量控制单位。核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第七条,总量控制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排污申报登记表 和,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第八条,市环境保护局对排放污染物浓度和总量都符合要求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 对排放污染物浓度或总量不符合要求的排污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三至五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必须申请换让 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即为确定的削减期限、在此期间.市环境保护局对其排污各项控制指标实行年度审定,有效期满后再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总量控制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办理换发新证期间的一切排污均为无证排放,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测流条件 总量控制单位的排污口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安装计量装置、设立标志和编号、总量控制单位必须建立自测系统.配备监测人员和仪器设备.第十一条、总量控制单位必须按环保部门规定的监测项目。频率自行监测并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还必须按季向市环境保护局报告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的进度,不具备自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环境监测站或由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监测单位代测 其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第十二条,总量控制单位必须按。排污许可证、或 临时排污许可证 规定的污染物种类 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第十三条。市环境监测站对总量控制单位进行监视性监测,并负责其自测系统的质量控制工作,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对总量控制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处理和通报,第十四条,总量控制单位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一律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第十五条、企业上等级和评选清洁文明单位及环境保护先进单位、要把按照许可证规定指标排放污染物作为主要考核内容之一,总量控制单位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不得上等级 不得被评为清洁文明单位和环境保护先进单位,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局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在局部区域内进行综合平衡.组织排污单位之间有偿调剂余缺.第五章.排污收费和奖罚、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执行本暂行办法成绩显著的,市环境保护局将分别通报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从征收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列支,第十八条。对尚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单位。仍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污染物浓度超标排污.对总量控制单位实行总量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同物价部门商定、第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一。拒不执行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逾期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 手续的。给予警告或处以千元以下罚款 并责其限期办理,三。拒报,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或者拒绝 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总量控制单位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五,总量控制单位无证排放污染物。其排放量又超市环境保护局核定的指标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证排放期间按原收费额加倍征收排污费,六.不按照 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污的 市环境保护局应责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使用或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 临时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在其排污许可证被中止使用或吊销期间仍排放污染物按无证排放处理。第二十条.排污单位负责人纵容,授意其下级工作人员违背本暂行办法、或者责任人自行其是违背本暂行办法,处以负责人或者责任人50,1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接到缴纳排污费和处罚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按日追加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排污单位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排污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列入生产成本 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 加倍收费、滞纳金及罚款只能从自有资金中列支,排污费和罚款等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交地方财政.纳入预算内 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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