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 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 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劳动安全。公安消防,工商.规划.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安全第一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燃气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规定报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应当采用管道燃气、并重点发展管道天然气和管道煤气、新建多层。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 必须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已建多层 高层住宅楼或住宅小区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严禁转包.第九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报竣工资料 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十一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统一布点.多家经营,第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燃气分销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四 设置醒目的禁火 禁烟警示标志,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设立燃气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 经初审合格、到公安消防.压力容器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经试运行一年后,由有发证权的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企业设立分销站的 应当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时 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五条、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合并.分立,终止,变更时.应提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六条,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 并提供咨询服务。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五 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六,不得涂改、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 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七,不得向无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八 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九.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十,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十一,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第十七条.除意外事故外 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 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 00至21、00之间进行 第十八条.燃气价格.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收费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后实施,第四章,燃气器具,第十九条,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纳入目录的产品.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或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或委托获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安装维修单位维修其销售的燃气器具。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 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三 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并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第五章。燃气使用、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理开户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企业同意 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 使用地址。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第二十五条,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管道燃气。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应当向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对方承担检定费,当月气费按前6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 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提供多种方便用户的收费方式 供用户自行选择.并提供规范的票据,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月底前交纳上月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生活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费达3个月以上的,燃气企业可对其暂停供气 第二十八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 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第六章。燃气安全管理,第二十九条.燃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方案,燃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三十条、燃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 不具备设置专职抢修队伍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与具有抢修能力的燃气企业签订委托合同,燃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 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定期检修维护。每年至少一次,保证管道畅通,并根据用户需要。随时上门服务.检修所需零配件的费用应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检修维护服务合同的 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检修维护按合同办理.第三十二条。下列范围为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以内。二、距离管道燃气阀门及调压站六米以内。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灌装场.站,周边防火间距以内,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二 擅自挖坑取土 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三,擅自进行焊接 烘烤.焚烧。爆破,四,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五,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六.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确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第 二、第.三。第.五。第,六 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 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第三十六条,燃气企业和用户可以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燃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 施工的.二。转包燃气工程的。三,燃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一、未取得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至.十一、项规定之一的,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四,未设置或委托抢修队伍的.五.未取得许可证 合格证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六,销售未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 有前款第.一 项行为的、责令停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燃气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三条,燃气自供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燃气工程建设和燃气安全的规定。需要面向社会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二。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 输配、供应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计量表具、灶具.烘烤器具,热水、开水,器具,取暖器具。冷暖机.调压器,角阀、胶管等、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