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一,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二。水利蓄水,供水工程设施,三。灌溉工程设施.四.水土保护工程设施,五 水电工程设施,六 水文报汛工程设施,七。水利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广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镇人民政府依照分级管理权限 负责保护本级的水利工程设施、并协助保护市.区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第四条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 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权属状况 自然现状以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报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保护标志 新建。改建 扩建水利工程设施.必须同时划定保护范围。第五条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动行的障碍物 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承担 因设障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设障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修建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倾倒余泥.渣土,垃圾等废弃物、三。在堤坝.渠道上挖沙。取土、采石,垦植、砍伐。破坏防护林木和植被。四。损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通讯,报汛线路、五,损毁 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七条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 须经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并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二 向水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三,改变河涌、河道流向 四 筑坝拦水,五 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须经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必须制定配套的保护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保护方案.应作为工程建设的必备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并应与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九条各类水利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资质按管理权限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已获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应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标准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等级分类、确定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使用年限。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 应建立检查制度 需要维修的.应制定维修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需要报废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范围、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作出安全技术鉴定,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范围内有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及时组织维修.维修费用根据工程性质由政府或水利工程设施所有者承担,第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晰水利资产产权。加强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和物资需要处理的.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资产的,还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设施因开发建设需要占用的,实行有偿占用和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占用者应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新建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区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