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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7年3月21日,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对建筑垃圾的有序管理,减少对生态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转运 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 改.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构。筑物,管网 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第三条、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含开发区城市管理机构。下同,根据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 交通.环境保护,房产 林业和园林。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 无害化 资源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 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处置与运输第七条、转运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以及道路维修 老旧小区.街巷。改造。房屋拆迁,装饰装修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除外、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险情 灾情消除后三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报告区城市管理部门、并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清理完毕。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原因产生建筑垃圾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减排.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等措施,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审批材料,三、建设工程项目总平面图.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 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与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明确处置要求以及污染防治 运输安全等责任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高度不得低于1,8米,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运输单位名称以及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三,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安排专人维护,四.对工地内车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五.配置规范的车辆冲洗设备,确保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并做好泥浆,污水。废水污染防治工作,六,建筑垃圾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完毕。并做好清运信息登记保存工作、无法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所.并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七。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一条 道路维修 老旧小区、街巷.改造。房屋拆迁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 及时处置建筑垃圾,并在处置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置情况报告区城市管理部门,房屋装饰装修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公司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由物业公司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零星建筑垃圾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处置,第十三条.鼓励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建筑垃圾的减排工作。一 选用节能环保材料.优化施工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二.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设置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临时围挡,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四,将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第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运输车辆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且自有运输车辆不少于二十辆.四,设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车辆清洗设备.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三。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载明建筑工地名称 运输单位名称,车牌号 运输期限 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第十八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市区通行证.第十九条,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要求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二,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 悬挂放大号牌。喷印车辆编号及所属承运单位名称.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二、实行密闭化运输、装载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三。车辆驶离施工工地应当冲洗干净,四 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五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环境噪声管理和大气污染防治等规定.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三章,消纳与利用第二十一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 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等要求,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五。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第二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管理。通过招标或者指定等方式确定有关单位负责具体管理,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二.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三。对出入口道路和场内车辆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六.准确记录进入场内的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并定期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七.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八、不得允许无单车运输证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九。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七条,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 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区城市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条。鼓励新、改,扩 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第三十一条,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及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确保下列监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一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二、建设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及驾驶员等信息,三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以及建筑垃圾受纳信息、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处置建筑垃圾的不良记录信息及受到行政处罚信息。五、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六、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信息。第三十五条,随意倾倒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清理 当事人逾期未清理,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 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分级管理 对违法失信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未按照规定堆放零星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委托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处以每车一千元罚款,二.未随车携带单车运输证的,处以每车一百元罚款。三 车辆密闭不严造成建筑垃圾泄漏 散落或者飞扬的 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立,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3日发布的.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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