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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 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以下简称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监督工作,第五条,市公安部门负责督促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防雷减灾系统的落实情况,负责对易燃易爆场所 高层建筑.古建筑防雷设施安装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市建设部门负责配合建设施工项目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工作,市规划部门负责配合工程项目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市房产部门负责监督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配合防雷装置安全检测的情况,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配合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防雷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市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装置的防雷检测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委托和监督 第六条。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第七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 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古树名木.物资储备仓库、露天堆场.人员密集场所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三 电力生产装置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 五 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防雷装置的设计或者施工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产品,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二.建设工程项目在城市规划部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之前,其防雷装置设计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三。对防雷工程项目的施工实施分阶段检测 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前,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防雷合格证书 未取得防雷合格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建设项目防雷装置的新建.改造工程以及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等防雷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接受当地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设计审核,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十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建设单位在报建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二.设计说明、三。基础接地平面图.四、天面防雷平面图、五 均压环接地系统图 六、防雷施工大样图,七。四置图。八,立面图,九.总配电图。十,防雷产品说明书及有关证件 十一,规划报建审核,施工资质证书,焊工证复印件。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防雷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防雷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的单位进行防雷工程分段验收 并出具防雷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防雷工程验收报告作为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第十三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二 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四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部门认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五 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第十四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一 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第十五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及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六条,气象主管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不合格的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决定,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 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第十九条.凡装有防雷装置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并定期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对所出具的检测数据负责、第二十条.防雷装置检测后 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报气象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相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为每年一次 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 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对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 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在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第二十二条、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防雷标准规范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禁止无防雷资质资格的单位及个人从事防雷装置的检测。第二十三条、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向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场上销售的防雷产品进行检查与鉴定、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 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部门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勘察 调查 作出鉴定意见书,并通报有关部门.第二十五条 每年年初.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专业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将专业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施工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三 已有防雷装置 防静电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的.第二十八条,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或者检测机构未经定期审验的、由市,县 区、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无资格人员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装置、导致火灾 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1 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 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2,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 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 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 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三.防雷装置 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系统装置、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 生产的用于防雷装置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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