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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 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建设水生态文明城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四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 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 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 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在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九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供水.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市.县,市.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综合规划 专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化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 科学利用再生水、城市建设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对耗水量大.水污染严重的工业.农业.服务业等建设项目应当加以限制.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集雨工程,采用集雨新技术,开发利用雨水资源,市政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城市广场,露天停车场.人行道等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 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含蓄雨水、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第十二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和年度预测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对水资源实施统一调度。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从事服务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防止管网漏失 第十四条。河道和景观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 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保护自然植被 维护湿地等自然环境。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加强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防止水质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第十六条。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的活动,禁止向河道、湖泊 水库,渠道等抛洒垃圾,排放废水,污水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围湖造地.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湿地以及其他影响水库 河道功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置明显标志,载明水质保护目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功能区标志.第十九条,市.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的水质要求.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意见 加强对各种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 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质量状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范围内水功能区排污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第二十一条.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机制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自备水井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封闭.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废井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 废渣等污染地下水的物质.对报废,闲置的深井,原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施工需疏干排水的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施工降排水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资源浪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降排水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将施工降排水情况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开采矿藏 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应对汛情,旱情、水源枯竭或者水源污染等情况的应急预案,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文水资源监控体系和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并对重点区域实行地下水位预警管理。第四章.取水管理。第二十八条,水资源管理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九条,市 县、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 矿坑排水计入用水控制指标、再生水不计入用水控制指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一,用水效率指标经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二、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三,水资源费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第三十条,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含开采矿泉水.地热水以及采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取水申请后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签发申请批准文件,不批准的 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一 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 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超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四 未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查的、五 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六,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七。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八,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取水许可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县.市,区,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边界河道两侧各五公里范围内取地下水的,二。中心城范围内日取地表水不足四万立方米的、日取地下水不足二万立方米的,中心城范围外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四万立方米的 日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万立方米的 三,从中型水库取水的,四、建设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县.市,历城区,长清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一.中心城范围外日取地表水不足二万立方米的,二,中心城范围外日取地下水不足三千立方米的.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市审批权限之外其他取水的、第三十四条,新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核发取水许可证。利用已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核发取水许可证,第三十五条,取水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取水量 退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第三十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照实际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 超出取水计划 定额,的部分、应当累进加价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九条。市 县.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量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二 计量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的,三、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用水资料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一、水源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三。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影响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取水决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未安装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 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爆破 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活动的、二。围湖造地。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湿地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河道功能的,第四十六条,擅自移动。破坏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强制拆除或者关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开凿取水井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井予以封闭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对取水井予以封闭。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因地质勘探、开采矿藏 开发地热 开凿试验井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 地面沉降,塌陷,水源枯竭等危害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五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心城范围。是指东至东巨野河 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镇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 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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