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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的通知,吕政发、2008 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 省驻市各单位 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二,八年九月五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吕梁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 是指享受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和政策性的住房.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保障,市场运作、完善程序 困难优先。公开透明的原则。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遵照本办法实行申请,轮候。审查,公示和核准制度,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指导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承办日常工作、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计划和规划管理.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根据政府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发展改革 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和房地产管理局共同编制 报住房保障领导组同意后下发执行、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和用地规划由建设局和国土资源局按照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制定。第八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由房地产部门牵头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法人 或议定非营利性住房保障建设单位承建。中标人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 合同书限定开发建设的单套面积、套型比例。廉租房配建比例和物业 商业配建比例、项目负责人持中标通知书和项目合同书及相关资料按基建程序到发展改革,建设,国土部门办理计划下达.规划,用地审批相关手续.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 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政府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有关职能部门对其进行监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 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 保证金等名义 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第三章.销售和购买.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应当按照有关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予以公示。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七条。经济适用房销 预、售办理销、预,售许可证、未办理销。预,售审批的,一律不得销。预 售或以定金等形式变相销 预.售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第十九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具有市规划区城镇户口5年以上、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年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销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第二十条.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住房保障的调查摸底工作并建立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各居委会.单位 街道办应建立本区域,本单位应保障户的管理档案,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预、销.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 预,销,售公告、住房保障机构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 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 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及拆迁安置情况等、1。申请.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住房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1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2 户口簿,身份证,3.住房情况证明、4、年收入证明,5 婚姻状况证明 2,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按规定不予受理的 应当予以退回、3,审查。社区居委会,单位.街道办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进行初步审查,初审结束后应将结果予以公示 公示无异议或调查确认初审无误的应由领导和责任人签字盖章书面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进行复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初审和复审工作、二.入围排序,经复审无异议后,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本次销售房屋数量与本次申请购房人申请顺序。住房困难程度按适当比例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入围申请人名单应在媒体上公告,三.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开选房方案并报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备案 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 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将结果予以公告,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向住房保障机构领取、准购证。到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买手续、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第四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 并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第二十三条、凡按本规定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不达5年确需出售的经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后,政府按当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回购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税费缴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出售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部分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领导组另行制定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交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本规定下发前已购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的产权交易,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办法,第五章.集资建房 第二十六条,严格禁止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禁止任何单位新征土地集资建房 禁止任何单位以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二十七条,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剩余住房向社会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所建房屋必须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集资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所列开发成本1、5项规定的成本价出售,不得提取利润,销售价格和管理费的提取必须上报住房保障管理领导组和物价部门审定,第二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 专项使用.并接受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和财政部门的监督,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条.以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和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二、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三,未按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四。改变土地用途的、第三十二条,集资建房企业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住房的.由房地产,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三十三条。单位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再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建设项目未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擅自开工建设的。二 开发建设项目未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的,三。擅自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补缴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拒不返回所购房屋.又不补交差价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法律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组织制定具体实施程序、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规划区、各县 市。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细则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备案.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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