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垦区 森工林区和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健康.协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垦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农垦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本办法所称森工林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森工国有重点林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森工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本办法所称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是指垦区,森工林区范围内的农垦分局局址。农场场部、林业局局址.含林业局管辖的部分中心林场场部 下同,所在地,具体范围及分类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省农垦总局及其各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及其各林业局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建设、授权管理,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六条,省农垦总局 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单位与所在地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联系 相互支持、共同发展。协商彼此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遵守经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 第七条。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长远发展的需要 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通过撤并生产队.作业区,林场,经营所等居民聚居点的途径.推动垦区 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模化进程 第八条,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的需要、并注重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该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独立于地方城镇之外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由所在的农垦分局。农场。林业局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由省农垦总局或者省森工总局批准,经批准的各小城镇的总体规划 应当纳入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内、第十条.与地方城镇毗邻的垦区 森工林区小城镇。以下简称毗邻小城镇。和与之毗邻的建制镇.可以先由毗邻各方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分区规划.作为共同编制该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基础,毗邻小城镇各方在编制分区规划的过程中,应当统筹兼顾。就基础设施的安排等相关事宜同与之毗邻的其他方衔接 各方编制的分区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 按照隶属关系由该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批准。并送另一方备案.毗邻小城镇所在的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毗邻各方对分区规划进行协调。共同形成该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能形成总体规划的。分别逐级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二条。农垦分局局址所在地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垦分局组织编制。报省农垦总局审批 其他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详细规划 由农场、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审批。第十三条。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经批准后,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是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十四条。经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由组织规划编制单位负责实施.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小城镇规划。毗邻小城镇各方经批准的分区规划.可以由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的单位先行组织实施.其实施项目与另一方相互衔接或者交叉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农垦 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对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建设。应当根据发展现代农业.林业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 文化,卫生。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加大对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多元投资体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共同建设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第十七条、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区的住宅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布局合理.形式新颖、功能齐全。节约用地和环境整洁的要求,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改善职工和居民群众的居住条件 第十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材料,按照建筑节能要求与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小城镇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逐步减少传统能源的使用,鼓励推广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第十九条,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与所在地的自然环境和地理特征相协调。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因地制宜地保留原始风貌.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资源 建设绿色生态小城镇、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对生产污染物,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使污染源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条。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中规定的下列建设行政管理权限.由农垦 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在垦区 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范围内组织实施。一.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规划管理、二,工程造价 勘察设计。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备案等建筑业管理、三,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 房屋产权产籍,物业等房产管理,四,道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市容镇貌,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五。其他建设行政管理、对违反前款所列各项行政管理活动所涉及的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或者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第二十一条。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各项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统一执法后,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再与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交叉执法或者重复执法.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位于小城镇以外的其他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