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6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 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 材料和产品 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具体实施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房产,市政公用,环境保护,财政 物价,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专业知识培训 未经建筑节能教育。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有关建筑节能技术和管理工作、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等方面综合考虑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完善本市建筑节能技术标准体系,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公告制度及取样送检制度,及时公布并更新推广使用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目录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专项验收,第十二条,实行建筑节能项目能效评定制度。第十三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新建 改建 扩建 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和同步验收.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工程项目 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对尚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 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 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 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居住建筑用水设计采用分户计量,大型公共建筑和规划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中水回用设施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下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有建筑节能方面的明确要求.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为不合格.第十七条.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报建、招标备案手续,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注册,对未按节能设计施工的工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验收。备案,第十八条、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第二十条、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报送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单位凭备案文件向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申领 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 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技术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 设备和构配件的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不得使用。对国家应当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 部品、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观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墙体 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保温工程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 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工程监理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记录表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设计,施工 监理、产品等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资料齐备的 应当在15日内完成建筑能效评定工作 经评定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评定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 经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 应当出具建筑能效不合格意见.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筑能效评定和建筑能效标识,证书的发放.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第二十七条,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 施工单位负有保修义务,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第四章.既有建筑节能.第二十九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要求和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分步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第三十二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逐步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三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前,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评定,评定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节能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既有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监管体系。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 照明能耗统计制度.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第五章 激励措施,第三十六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政策 法规,规划的制定,建筑节能宣传,教育与培训,二,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三,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和标识 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和能效审计,五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六 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七,更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发展,八 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九 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更低能耗建筑工程以及绿色建筑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三十八条,经能效评定获得证书和标识的建筑工程项目 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二 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三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四,建设单位采购的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七。施工单位对国家应当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未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八。施工单位使用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九,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一 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评定、或者建筑能效评定不合格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2。以下的罚款,二,使用伪造的节能建筑能效标识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标识的、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鼓励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自用住宅建筑采用节能措施、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