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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市、人民政府 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二 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及各县 区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第三条,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及各县,区.市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等部门.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的标准与规范,报市及县、区 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 优美、文明的社区,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属地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确定,一 城市道路,立交桥及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二 居民小区内的道路、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场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铁路及其权属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和竣工后尚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六 公园 广场、绿地.绿化带由园林部门负责,七。机关,团体。部队 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占地区域,由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区域 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辖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无乱搭盖.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三,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安全网.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应按照有关设计标准,要求进行设置.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临街建筑物原设置的遮雨.阳、棚和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网,应当限期改装或者拆除,第九条,街道两侧单位作为分界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 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第十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 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粉刷,修饰,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二 道路的立交桥 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三,道路和桥梁上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井篦.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破损,丢失 移位的、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第十三条,户外灯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使用安全,户外灯饰破损,断亮的 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通信,网络,邮政 电力。燃气,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补设,第十五条、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跨门槛。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城市道路不得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 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按照法律。行政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需摆放的摊点和开设的市场,应随摊携带垃圾收集容器 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第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整洁.第十七条.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政设施,树木.绿化带等处晾晒或吊挂物品.第十八条、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有照明和显亮设施的、应当功能完好 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第十九条、禁止在建筑物 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喷涂,第二十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化要求 做好清扫保洁,第二十一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和沟渠。栽培。修剪树木或花卉,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不得乱堆乱放,第二十二条 不得占用道路 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等业务,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整洁.车辆清洗产生的淤泥沉沙应当及时清理并按市,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三条。废旧物品收购者。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第二十四条、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第二十五条,运输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流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 不得沿途泄漏 遗撒、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饲养狗、猫等宠物的.另行制定管理办法,进行严格管理,第二十七条 市及各县、区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活垃圾 城市粪便,有毒有害垃圾等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运输、倾倒前款规定的废弃物.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公共厕所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第二十九条.医院 疗养院。生物制品场.屠宰场 教学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 有害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或任意排放 丢弃,买卖,焚烧。第三十条,宾馆,饭店 餐馆和机关 部队.学校 企事业单位食堂对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市政管网.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第三十一条,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区范围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 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以及有关附属用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 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第三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设施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禁止侵占 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建价补偿 凡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定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建设,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城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 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 按照标准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有专人负责保洁和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废弃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定期保养 维修 更新 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 完好,第三十八条,禁止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场所、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三十九条。设置垃圾处理场。厂 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其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需要清运时,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渣土清运消纳登记。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 清运到指定的渣土消纳场所。第四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第四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可以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中标或接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第四十二条.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三条.各级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第四十四条.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 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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