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06年3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江西.JP3,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编制。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 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 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条.市和县.湾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 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逐步加大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提高城建档案管理水平、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和县,湾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市和县,湾里区城建档案馆对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 保管和利用.县,湾里区城建档案馆按照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第五条、城建档案馆集中管理以下城建档案.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 军事工程档案中 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九。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建档案,第六条、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构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和移交档案.第七条.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 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修改 补充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其中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第八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第九条、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设工程档案齐全 二,建设工程档案内容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建设工程实际状况、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建设工程实体相符。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四。建设工程档案已经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第十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告知城建档案馆,并向建设单位发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 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范围 编制要求,报送。移交时限,报送、移交程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建档案馆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预验收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修改.补充建设工程档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情况,第十二条,城市供水 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 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3个月内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第十三条、城建档案专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和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应当经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第十四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 统计 鉴定,保密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第十五条.城建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 保证城建档案的完好和安全、城建档案馆应当做好城建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 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持库房适当的温度和湿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 第十六条.城建档案馆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第十七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建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建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 城市建设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目录,县 湾里区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第十八条、城建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代替原件。城建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城建档案载有城建档案馆印章标记的.具有与城建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身份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境外人员或者境外组织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城建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条,城建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可以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执行,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移交.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建档案,第二十二条、保管,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执行有关保密的法律 法规的规定 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内容,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该单位罚款数额5 以上10.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建档案的,二,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城建档案,由该档案保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