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3年1月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议修订通过.2013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设施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 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 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 检查,发展改革 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质监,安监,价格、房管。交通。气象,环保.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燃气发展坚持安全第一。统筹规划 协调发展 节能高效。公平竞争 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县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燃气发展规划,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九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燃气设施工程申请行政许可时,受理许可的部门应当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受理许可的部门不得做出许可决定,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 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相关业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 报所在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燃气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向市 区。县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 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 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核发 新城。莲湖 碑林,雁塔、灞桥 未央区及开发区范围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第十七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三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四。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应当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 燃气设施工程的核准,备案文件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专家审查意见 二 燃气设施的防雷电防静电测试报告.三、新建,扩建.改建的燃气设施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意见书,四,燃气设施的压力表,安全阀和燃气场所的消防器材的校验报告,五,燃气设施的压力容器使用证及充装许可证,六.燃气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备案材料,七,燃气设施工程和设施的安全评估报告,八.应急事故处置预案书、九 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上岗人员资格证书。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十一,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设立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供应站点总储量不应大于十立方米 二、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保持通风,有足够的泄压面积、四,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 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 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五、配有相适应的消防器材、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四 超过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五,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或者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六,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九,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十、气瓶充装的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十一。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十二.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十三,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十四,给残液量超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十五.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做到公开服务标准 公示业务流程。建立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设立服务,报修 投诉电话,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 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限制用户用气量。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受理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的供气申请后 应当按照服务承诺的时限进行验收 并及时供气。第二十五条。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 并按通知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九十日前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第二十七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第二十八条,市,区 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 隔离,高压.冷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 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安全评估报告认为燃气输配管网存在安全隐患的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第三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 由具备燃气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用户建筑红线内管道设施至燃气用器具之间的输配气设施的维修、按照燃气运行技术规程。对燃气调压器。管网定期维护维修.确保运行安全,用户应当按照政府定价缴纳服务.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档案.每两年免费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并书面通知用户。第三十四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在本市经营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企业或委托有资质的安装维修企业承担安装维修工作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等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三十六条 燃气 建设、质监,工商,公安消防。安监。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 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备案,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燃气经营企业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对所属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居民用户推广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第四十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燃气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培训.第四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并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适配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 储存燃气 六,擅自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七.使用超期未检或已报废的气瓶.八、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九 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同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发展、燃气安全以及燃气监督管理等重大问题.第四十四条 市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四十五条。市,区 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提高燃气安全运行和保障能力,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行使燃气监督管理的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 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 压力管道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查处向不合格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及经营中掺杂掺假,短斤少两的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 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第四十八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三,进入现场检查、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 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或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及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降压,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未建立安全管理相关制度或者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本条第 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四、五,六,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 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 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 项至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六、项至第 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属于违反规划。建设、公安 工商、质监,安监、交通、气象。国土,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三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相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 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