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 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超量开采造成地质灾害,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 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第六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动态监测,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 根据地下水动态监测和评价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下列区域为地下水禁采区,一 严重超采区域.二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到达的区域 三.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区域.四。发生严重地面沉降 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区域,五,重点文物保护区.六。其他需要禁采的区域,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停。第八条下列区域为地下水限采区、一 一般超采区域 二 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三,其他需要限制的区域,地下水限采区内,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批准需要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九条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新城。碑林,莲湖 雁塔 未央。灞桥等六区的地下水开采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其他区、县的地下水开采由区 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在30日内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第十条承建开发地下水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在其监督下方可施工,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凿井工程,第十一条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委托的凿井施工单位 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 取水工程及其设施竣工后,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取水工程及其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第十二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同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第十四条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对外销售地热水.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应当以地表水为主,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地下水工程,在满足城市供水需要和确保地下水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供水调度计划确定的指标取用地下水,第十六条人工湖泊注水。新建造纸企业以及发电。供热等需要大量用水的工业建设项目,不得开采地下水。第十七条开采矿泉水的。应当在勘测基础上由矿管部门签署鉴定结论后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地热水应当控制开采量和限定开采井距、防止水源枯竭和井间取水相互影响 地热水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西安城墙以内不得新建地热水取水工程和增加地热水取水量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的规划和建设,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 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热水供暖以及水源地温空调取用地下水的 应当采取相应回灌措施,第二十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含水层 不得混层开采,第二十一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 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一,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二,利用渗井 渗坑 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三,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作肥料.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七,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水区及农村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第二十四条地下水取水工程废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取水工程所有人及时填埋取水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开发地下水取水工程。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外转供 销售地热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5万元、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