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昆明市道路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规 规章,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 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第三条,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出租汽车停车侯客泊位和其它专用泊位.收费停车泊位为实线线框。其余泊位为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 每个泊位宽度一般为2米至2 5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第四条.凡本市主城建成区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五条,在道路上停车 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第六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的设置.应根据交通状况及客流量 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第七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审批并负责管理、第八条.不得在以下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 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 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六,各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通信等重要部位和单位门前及其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七,单位院内和住宅小区内的消防通道 第九条,收费停车泊位仅供车辆临时停放.第十条.道路停车泊位仅提供车辆临时停放。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员及车主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摩托车 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不含,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出租汽车不得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第十二条,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应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拒绝缴纳,第十三条、鼓励和提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 宾馆,饭店.商场。医院 风景名胜区,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自有场地。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候客泊位、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仅供本市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 禁止其他车辆使用,第十五条.进入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三 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五。进入出租汽车停车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遇有乘客搭乘,不得拒载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 须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第十八条.收费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合法证件后、佩带标志。方可上岗。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除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外.可以强制拖曳车辆.并按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和清障费,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城市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进入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并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 可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以20,50元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 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的罚款,第二十五条,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事故的责任进行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在单位和住宅小区内经批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适用本办法.未按本办法批准设置的.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进行清理整顿或取缔、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